(2015)昌民一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泽仁彭措与其美欧珠、白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彭措,其美欧珠,白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7号原告泽仁彭措,男,1940年9月11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其美欧珠,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白扎,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对依法审理的达嘎等二十八名原告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其美欧珠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以达嘎等二十八名原告各自独立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未分别立案等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8日,本院对达嘎等二十八名原告的起诉分别立案,对于本案即原告泽仁彭措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德西拉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秋芳、代理审判员仁青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仁彭措,被告其美欧珠、白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仁彭措起诉称:被告其美欧珠与被告白扎因合伙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人借款450000元,承诺每月给付2%的利息,因二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45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750000元。原告泽仁彭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被告其美欧珠答辩称:纠纷起因是白扎散布各种谣言,严重损害我在生意圈中的信誉度和名誉致使生意不能继续。为了偿还债务我准备贷款,但是房屋产权证却被余正康强行抢走。当时我的全部家庭财产已用于偿还债务,但他的家庭财产却只是拿去做了抵押。但是白扎、巴桑、达嘎等20多人将我告上法庭,我向法庭提供了我与白扎的结算单,我提出:1、我们的借款不用通过诉讼解决,我们可以用财产偿还借款;2、白扎称我将虫草、钱用于己用,我从来没有。现白扎的财产应当用来偿还债务,白扎拒绝。他们28人起诉后,余正康抢走的房屋产权证在他们手里。我已经尽力偿还了我的债务,白扎没有。位于古龙通的宅基地又被征用,被强行征用于修建公路,为此,我向卡若区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助和解决。总之,他们想占有我的财产,现还有很多债权人没有起诉,他们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希望能够进行解决。我的全部财产已经用来偿还债务,合伙是两个人的事,我没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我拒绝用房屋和土地偿还债务,房屋是我们家庭成员修建的,请给予公正、公平的解决。被告其美欧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白扎答辩称:1、2006年至2009年合伙经营期间,我有现金40万,其美欧珠什么都没有。他让我从老家亲戚和朋友处以赊购虫草、借贷资金和抵押等方式筹措资金,以后偿还方面他会解决。所以2006年至2008年期间我们共赊购了虫草627斤,现在还存了200斤虫草没有卖。他说利润有300万元。2、债务人现在追着我们要钱,但是从2009年开始,其美欧珠整天赌博,经营方面他什么都不管。3、在合伙做生意期间,他的个人债务也是从我们共同的资金中支出的。4、三年里做生意我们抵押了一些亲戚的天珠和珊瑚等。如果把抵押的珠宝都赎回来的话需要165万元。但是由于来往账目和钱都在其美欧珠家里,他把亲戚们的珠宝赎回来后又把珠宝抵押给了其他人贷了不少的钱款。还把我们的房产证也抵押了。5、2009年我们在昌都县城关镇古龙通买了两栋房子用了27万元,又在余正康手里买了一栋房子,给了185万元,2008年我们在海南街修建了两栋房子,门牌号是171、172,我们两人每人一栋,但是房产证登记的是其美欧珠的名字。6、我们虫草赚了300万元。三年来我们合伙买卖虫草的时候赔了85万元,他买了一辆车子租给别人一段时间后来卖了赚了13万元,买卖天珠时赚了11万元。买地的时候给了261万元,盖房子的时候给了152万元,共计花了413万。其他也没有花钱的地方,剩余资金大概有600万元。被告白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其美欧珠对原告泽仁彭措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及证据2(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白扎对于原告泽仁彭措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在原告泽仁彭措处所借款450000元不是合伙经营所用,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其美欧珠在原告泽仁彭措处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及承诺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因被告人其美欧珠对证据1、证据2认可,对于上述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其美欧珠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泽仁彭措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2%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其美欧珠在其向原告泽仁彭措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用四川桥107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其美欧珠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泽仁彭措借款450000元,原告泽仁彭措主张被告其美欧珠偿还共计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扎否认该笔借款为合伙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泽仁彭措及被告其美欧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泽仁彭措要求被告白扎承担还款责任及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泽仁彭措提出的房屋抵押的问题,不动产抵押权只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后才能设立,故本案中的债权没有有效的房屋抵押担保。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决定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核算,原告泽仁彭措主张被告其美欧珠支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的辩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美欧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泽仁彭措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750000元;二、驳回原告泽仁彭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其美欧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德西拉珍审 判 员 李 秋 芳代理审判员 仁青曲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次仁曲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