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春华、翟彩辉、陈松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翟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系北海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属下捷安达2号货船船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骆凯,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系北海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属下捷安达2号货船大副,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崇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系北海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翟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骆凯,被告人翟某及辩护人陈崇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捷安达2号”货轮所属船舶管理公司为北海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北海至涠洲岛海上普通货船运输。北海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人陈某及陈小平、何东海、榻永明、冯辉军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人陈某为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主要负责涠洲方面的经营管理。2014年5月16日1时许,北海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未��行船舶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捷安达2号”货船船舶证书不全、船舶配员不足、未办理进出港签证、未向相关部门报备的情况下而擅自开航。“捷安达2号”货船系由船长即被告人郑某、大副即被告人翟某等12名船员驾驶,在北海市港务局码头装载29辆满载货车(随船司机21人,随船司机人数超过该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标明的准载车辆押运人员10人的限额,超员达100%以上)后开往涠洲,并于当日8时33分许到达涠洲管委会西角码头锚地抛锚卸货,由于被告人郑某、被告人翟某未履行岗位职责及违规操作,船员未按照《船舶稳性计算书》进行压载,导致船舶完整稳性不足。被告人翟某指挥不当,未对卸车速度进行有效控制,且未按照车辆重量左右对称卸车,在卸下第9台车辆时,船舶发生右倾。后被告人翟某指挥第10台车(重型自卸车)由原来先停放��置靠船舶右舷车道先拐向靠船舶左舷车道,由于重量转移,船舶重心改变,此事,船体刚好处于从右倾回到正浮开始向左倾的状态,压载水也开始向左转移,车辆重力、船舶回复力和压载水重力叠加作用,导致船体迅速向左舷倾斜,使得该车车轮打滑,车尾甩向船舶左舷,致使约70吨的重量迅速偏移至船舶左侧,加重船舶倾斜,车辆舱其他车辆也向船舶左舷方向迅速侧滑/侧翻,从而造成船舶左倾无法自行扶正,发生侧翻,造成随船司机黄小华、韦秀华及货船机工韩宇贤死亡、货船机工陈湛壮、水手陈承岳受伤及20辆载重货车随船沉入海中的重大事故。北海市涠洲岛“5.16”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本起事故系“捷安达2号”轮因船员操作不当导致的单方责任事故。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郑某、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北海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死难家属1942218元、职工工伤治疗费124412.07元、职工工伤赔偿费88000元、车辆赔偿费2428560元、事故货物赔偿费50354元、油污环境处理费680000元等等各项费用共计9412481.37元,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翟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海事局出具的船舶相关资料、航务管理处部门出具相关资料、赔偿费用明细相关凭证及谅解书、海事部门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翟某在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有其���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3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是船长职务,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四个,其行为只是其中的原因之一,郑某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次要责任,最高也是同等责任,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是大副,也是次要责任。经查,“捷安达2号”轮由被告人郑某、翟某等人驾驶,船长郑某、大副翟某违规操作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调查报告也作出认定本起事故系“捷安达2号”轮因船员操作不当导致的单方责任事故���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翟某是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翟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154630.07元及获得谅解,尽力弥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悔过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翟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