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崔连平与张明刚、张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平,张明刚,张明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崔连平。委托代理人董宝玉。被告张明刚。被告张明君。原告崔连平与被告张明刚、张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平诉称,被告张明刚、张明君于2007年1月11日雇佣原告抹内墙,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520元,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后用茶叶抵顶250元,尚欠款327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327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在上述被告的详细住址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连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5元,退给原告崔连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