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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莉与中山市小榄小金星托儿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中山市小榄小金星托儿所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梁莉,女,201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韦雪红,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原告母亲。被告:中山市小榄小金星托儿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关玉琼,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西美,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莉诉被告中山市小榄小金星托儿所(以下简称小金星托儿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雪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莉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40分左右,梁莉在小金星托儿所里因看护人员疏忽职守导致意外摔倒,梁莉右肱骨髁上骨折。梁莉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治疗完毕,其母亲韦雪红一直休假在家予以照顾。梁莉的受伤是因为小金星托儿所疏忽照顾所致,但托儿所一直推脱责任,并没有认真向梁莉的家属道歉请求原谅。为此,梁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金星托儿所赔偿梁莉医疗费74.1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共14674.10元;诉讼费由小金星托儿所负担。庭审中,梁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小金星托儿所退还2014年11月保教费和伙食费共790元。原告梁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收据;交通费发票;企业登记情况;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检查报告单;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参保证明;工资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光盘。被告小金星托儿所辩称:1.梁莉摔倒后由其家长接走,其间无哭闹及情绪不良,其母亲在半小时后返回托儿所称其手部疼痛,无法确定其疼痛与其摔倒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2.梁莉受伤后,托儿所本着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并陪同其前往医院治疗,在佛山中医院治疗期间,都由托儿所专人开车陪同随诊并承担所有医疗费,同时,托儿所也为梁莉购买了营养品及支付了250元慰问金。因此,梁莉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误工费方面,无门诊病历反映梁莉需全休陪护,托儿所也多次提出请人帮忙照看梁莉,但其家长均予拒绝,故误工费属无理要求。4.梁莉完全可以在中山市当地接受治疗,其没有任何理由到佛山中医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梁莉的诉讼请求。被告小金星托儿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经开庭质证,除对收入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小金星托儿所对梁莉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莉对小金星托儿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梁莉在小金星托儿所就读。2014年11月7日16时40分左右,梁莉在托儿所内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爬上小凳子后翻越围栏摔下受伤。即日,梁莉被送至中山市永宁卫生院治疗,X光射线检查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12月17日止,梁莉共11次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间均由小金星托儿所派车接送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2014年2月4日,梁莉由家人携带自行到佛山市中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72.1元。2015年2月25日,梁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小金星托儿所表示如梁莉是因为摔倒受伤,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反映,梁莉于2014年12月4日就诊时体查右肘无肿胀,骨干力增;治则:指导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同年12月11日就诊时体查右肘无肿胀,骨干力好;治则:指导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同年12月17日就诊体查、治则与11日的一致。2015年2月4日体查右肘活动好;治则:指导适当功能锻炼。另查:梁莉受伤后未再上学,由其母亲韦雪红照顾。韦雪红提交的收入证明、参保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显示韦雪红在其老爷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洋海电器五金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有参加社保。小金星托儿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为托儿所工作人员与梁莉爷爷的对话,梁莉的爷爷曾在对话中反映韦雪红准备去上班,刚好梁莉在前一天摔倒了,韦雪红去不了,需要退回工作。小金星托儿所认为韦雪红并无工作,据此对误工费提出抗辩;韦雪红认为其当时只是找了新的工作不能上班,不能证明其没有工作的事实。再查:梁莉受伤后,小金星托儿所曾为其购买营养品并支付250元慰问金。又查:梁莉受伤后没有到小金星托儿所上学,根据小金星托儿所的出具的收据显示,梁莉向小金星托儿所交纳2014年10月27日至31日保教费115元,11月份保教费440元、伙食费160元,2014年下半年杂费50元、接送卡25元,合共790元。本院认为:梁莉在小金星托儿所就读,因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爬上小凳子翻越围栏摔倒受伤时梁莉仅刚满两岁,小金星托儿所作为幼儿托管、教育的机构,显然未尽到管理职责,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梁莉受伤后即在当天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该过程符合常理,小金星托儿所如认为其损害后果与摔倒的事实无关,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小金星托儿所11次派车接送梁莉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并为其购买营养品、支付慰问金,小金星托儿所已尽必要的义务,梁莉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医疗费72.1元及交通费,则属梁莉愈后复查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小金星托儿所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中的交通费为150元。对双方诉争的误工费问题,该费用实属梁莉受伤期间的护理费,由于梁莉尚年幼,其受伤后由母亲韦雪红亲自照顾而未交予托儿所看护,为人之常情,小金星托儿所应予赔偿合理损失。韦雪红提交的收入证明、参保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予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即便用人单位的经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高,且每月3000元的收入也符合本地的工资水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梁莉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7日两次体查时均右肘无肿胀,骨干力好,可认病情已基本治愈,医嘱建议定期X线检查,只是保证愈后的稳定性。鉴于梁莉为幼儿,护理期间不能以常人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标准判断,本院根据医院的诊断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间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计1个月又11天,护理费为4100元(3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1天);梁莉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梁莉受伤后不能上学,其主张的保教费、伙食费等费用属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小金星托儿所应予赔偿,具体包括11月的保教费及伙食费460元(600元/月÷30天/月×23天)、杂费15.33元(2014年下半年杂费50元,该学期按5个月计算,自梁莉11月7日受伤至本院前述认定的合理康复期间12月17日止,共1个月又16天)。另25元属小金星托儿所为家长办理接送卡的工本费开支,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不属本次赔偿范围,本院对梁莉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上述损失合计4797.43元,小金星托儿所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小金星托儿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莉赔偿4797.43元;二、驳回原告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9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鑫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