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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工人,住曲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鲁H×××××轿车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驿镇高吴桥二村路段时,与李兆凯驾驶的鲁H×××××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孔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8mg/100ml。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被告人孔某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4)542号物证检验报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6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李兆凯报案后,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鲁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孔某,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孔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1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凯无责任。经事故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孔某赔偿李兆凯车辆与货物损失25017元,承担事故现场清障费。2、被告人孔某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取得C1驾驶证。2014年8月10日4时许,其驾驶鲁H×××××轿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新驿镇高吴桥村路段时,与前面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案发前,其在饭店里喝了二两白酒。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4)54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8mg/100ml。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