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汤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中尧”。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汤某在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平畈村新安岭修路工地上驾驶压路机施工作业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将同在该工地工作的被害人吴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因胸腹部创伤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所在工程承包方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已经赔偿被害方人民币93万元,并获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方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产品合格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驾驶压路机施工作业时疏忽大意,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及被害方家属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汤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