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柏燕、项学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41号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本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燕,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项学昊,男,200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柏燕,女,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洪楼村方圩村民组,系项学昊母亲。被告:项昌森,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赵维素,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民,经理。被告: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马秀梅,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与被告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阳运输公司)、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洋,被告柏燕,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秀梅,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雅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陆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4时15分左右,项新亮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淮南往合肥方向行驶至下行线55KM+500M附近时,遇由包顺国驾驶的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同向行驶,两车发生了多次碰撞,致皖N×××××号车向右侧翻并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皖K×××××/皖K×××××挂号车继续向前行驶又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造成项新亮甩出车外死亡、包顺国受伤、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损坏、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系项新亮的近亲属,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五系项新亮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系项新亮的用人单位,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七处投保,被告七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89300元及评估费3500元,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汤军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清;3、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五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项新亮系被告六单位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6、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证明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损车辆造成停运损失89300元及评估费3500元;7、停车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2张(其中2013年10月26日开具的1张、2014年2月18日开具的1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所花费的停车费、施救费;8、(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情况及法院认定本次事故车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柏燕、项学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予以赔付。被告柏燕、项学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项昌森、赵维素、陆阳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项新亮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陆阳运输公司,本公司与项新亮是业务合作关系,项新亮长期给本公司拉煤送货,但并无雇佣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新亮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投保,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等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中已经对免赔范围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盖章予以确认,本案的免赔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七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交纳保险费票据1张,证明陆阳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是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费由陆阳运输公司交付。3、投保单1份,车辆所有人信息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声明项中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完全理解同意投保,并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6、8,证据7中2013年10月26日开具的施救费票据,与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4时15分左右,项新亮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淮南往合肥方向行驶至下行线55KM+500M附近时,遇由包顺国驾驶的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同向行驶,两车发生了多次碰撞,致皖N×××××号车向右侧翻并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皖K×××××/皖K×××××挂号车继续向前行驶又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造成项新亮甩出车外死亡、包顺国受伤、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损坏、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皖N×××××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被交警部门拖至停车场停放,2013年10月26日原告交纳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6800元。项新亮驾驶的皖K×××××/皖K×××××挂号车系项新亮购买,该车挂靠于陆阳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中国平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投保人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另查,被告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分别是项新亮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项新亮与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项新亮经常为该公司送煤炭。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9月16日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后被交警部门拖至停车场停放至2013年10月26日,后送往六安市杨氏车业有限公司瑞沃服务站维修,2013年12月20日维修完毕出厂(共94天)。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XX运输公司的委托,对皖N95249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皖N×××××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停运损失费用为89300元(950元/天×94天)。原告XX运输公司交纳评估费3500元。又查,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确认项新亮与包顺国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项新亮身亡、包顺国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虽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从两车同向行驶中发生多次碰撞的事故经过看,项新亮、包顺国在驾驶大型机动车时显然均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注意义务,故认定双方各负本起事故50%的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皖N×××××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391551.50元。本院认为:项新亮与包顺国驾驶机动车辆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对本起事故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项新亮系皖K×××××/皖K×××××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陆阳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项新亮与陆阳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项新亮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承担。项新亮经常为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送煤炭,属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主张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系项新亮的用人单位,项新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皖K×××××/皖K×××××挂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任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各种罚款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安财保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停运费、评估费、停车费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停运损失以及评估费、停车费,由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和陆阳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施救费用属于免赔范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关于施救费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停运损失,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皖N×××××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为89300元,各被告虽对其金额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申请评估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皖N×××××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2400元停车费和6800元施救费的损失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超出的2600元,因该票据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20日即维修完毕,无法证实此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02000元,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施救费3400元(6800×50%)。其他费用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400元;三、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6600元[(89300元+3500元+2400元-2000元)×50%];四、驳回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合肥丰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元,柏燕、项学昊、项昌森、赵维素、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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