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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温翠萍与李汉东、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364号原告温翠萍,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子源,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东,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翠萍诉被告李汉东、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源、被告李汉东及被告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李汉东向原告温翠萍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鼎昊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以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温翠萍在庭审后,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小莲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36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一、准许原告温翠萍撤回对被告刘小莲的起诉;二、原告温翠萍诉被告李汉东、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继续进行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汉东向原告温翠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2、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汉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鼎昊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某涉嫌用被告李汉东本人签好字的空白借款单向原告温翠萍借款20万元,该借款并没有进入到二被告账号中。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向二被告任何一方打款的证据,只要原告举证证明将上述款项打入二被告任何一方账户内,被告李汉东就认可该事实(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鼎昊公司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同时,鼎昊公司李为东于2014年8月20多号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鼎昊公司会计人员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被告鼎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鼎昊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某涉嫌用被告李汉东本人签好字的空白借款单向原告温翠萍借款20万元,该借款并没有进入到二被告账号中。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向二被告任何一方打款的证据,只要原告举证证明将上述款项打入二被告任何一方账户内,被告李汉东就认可该事实(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鼎昊公司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同时,鼎昊公司李为东于2014年8月二十多号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鼎昊公司会计人员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2009年3月27日李汉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写明李汉东向温翠萍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汉东签字确认,被告公司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单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方已将该证据产生原因报送公安局,公安局正在侦查中,所以在公安局没有得出结论前,该证据被告方一概不认可。若该证据真实、合法,那么原告需举证证明向被告方打过款,只要原告举证证明将上述款项打入二被告任何一方账户内或相当证据能证明打款事实,被告李汉东就认可该事实(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鼎昊公司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二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说明函一张、证明一张,证明鼎昊公司李为东于2014年8月二十多号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鼎昊公司会计人员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原告温翠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说明函一张、证明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所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是原告温翠萍与被告李汉东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而说明函及证明是张某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该问题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其陈述:张某某系鼎昊公司会计,李汉东委托张某某融资搞房地产,2009年开始张某某按李汉东要求融资。温翠萍是张某某的姑舅姐姐,知道张某某在被告鼎昊公司工作,所以温翠萍给李汉东借款。2009年3月27日温翠萍、张某某、张勇军三人在刘氏批发部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2009年3月27日借款单上写明张某某是借款人,担保人是张勇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单原件在张某某手上,现在无法向法庭提交),当时原告把20万元打入了张勇军的账户还是李汉东账户内张某某记不清了,但该钱还是给被告公司用了,该笔借款账目由张勇军记账,原件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存放。由于该钱并不是张某某借的,所以于2010年换了本案的借款单。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支付方式有现金也有打款,都在账目上有体现。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全部认可。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不知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复印的立案决定书一张、拘留证一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一张、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张及银行流水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流水两张;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与证人张某某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对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核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核证人张某某证言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复印的立案决定书一张、拘留证一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一张、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张及银行流水一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流水两张及2015年3月16日谈话笔录一份相呼应,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张某某系被告鼎昊公司会计,其以该职务身份产生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汉东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温翠萍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鼎昊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于借款单出具当日,即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李汉东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账户打款20万元。另查明,证人张某某在2015年3月16日的谈话笔录陈述:其以被告鼎昊公司会计身份按约定向原告温翠萍偿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计算,共支付利息28个月、利息款14万元,即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付至2011年7月26日止,故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陈述予以认可。还查明,证人张某某系被告鼎昊公司会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人张某某系被告鼎昊公司会计,但被告李汉东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过本案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以被告鼎昊公司会计身份经被告李汉东授权,在被告李汉东收到原告温翠萍向其打款的20万元后(且被告李汉东自认若收到原告打款将承认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鼎昊公司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在内的责任),向原告温翠萍出具了经被告李汉东本人签字确认及被告鼎昊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单。虽然证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该刑事侦查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更能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人张某某系被告鼎昊公司会计这一事实相呼应,故张某某参与的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汉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对张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李汉东向原告温翠萍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温翠萍主张被告李汉东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有口头约定过借款月利率2.5%,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温翠萍主张的月利率标准符合法定利率标准,但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李汉东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为标准支付的利息款14万元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对被告李汉东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优先抵顶法定利息款后再核减本金。经调整后,被告李汉东尚欠原告温翠萍借款本金为16.3376万元(本金计算方法:借款本金20万元减去(20万元乘以平均月利率0.01846乘以28个月再减去14万元))及利息9.841852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6.3376万元乘以平均月利率0.01846再乘以32个月计算得出利息款为9.650947万元,再加借款本金16.3376万元乘以平均日利率0.000615再乘以19天计算得出利息款为0.190905万元),并应承担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6.3376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鼎昊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鼎昊公司应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另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鼎昊公司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再根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鼎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汉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翠萍借款本金16.3376万元及利息9.841852万元,并向原告温翠萍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6.3376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汉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李汉东、鄂尔多斯市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