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害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被害人黄某、李某(王某甲妻子)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被害人黄某、李某两人在本县下园村桥头附近见面,遂与其弟即被告人王某乙用木棍殴打被害人黄某,致其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后被告人王某甲回到家里见到被害人李某后,又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汪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李某病历,申请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全部损失,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或家庭婚姻矛盾激化引发,两被告人均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