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与薄根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李益明,李久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1062325-6。负责人:徐明,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敏飞,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益明,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东阳村湖沿组,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1********。被告:李久松,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47********。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以下简称狸桥农商行)诉被告李益明、李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人民陪审员陈益民、赵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明、李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李益明以养蟹需要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1月19日归还,按季结息,月利率8.046‰,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李益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益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046‰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李益明不能还款,要求对李久松提供的抵押物行驶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李益明、李久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狸桥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批复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狸桥农商行的主体身份事项;2、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益明、李久松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宣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益明向狸桥农商行借款15万元,李久松提供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李益明辩称:其只用了全部借款中4.5万元,剩余的钱是余达松用的,现其只能还4.5万元的本息。李益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证据。李久松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李益明对狸桥农商行提交的抵押合同中李久松、李小冬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他项权证的形成时间,请法院审查。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院认为狸桥农商行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李益明以养蟹需要资金为由向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桥信用社(以下简称里桥信用社)借款15万元。经里桥信用社审查后,李益明与里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里桥信用社借款15万元给李益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46‰,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里桥信用社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李久松与里桥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久松以其所有的位于狸桥镇东阳村央山组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2010年1月19日里桥信用社向李益明发放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李益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里桥信用社于2010年7月22日改制为狸桥农商行,里桥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狸桥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狸桥农商行与李益明、李久松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狸桥农商行、李益明、李久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狸桥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李益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久松以其所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狸桥农商行要求李益明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对李久松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益明辩称其只用了4.5万元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益明在向狸桥农商行申请借款时已被列入征信黑名单,狸桥农商行亦知晓李益明个人征信有问题,但不影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李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046‰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若被告李益明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可对李久松所有的位于狸桥镇东阳村央山组的房屋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53**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71元,由被告李益明、李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