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81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崇,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孟庆宇,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负责人:唐景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曼莉、孙赑,均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崇、孟庆宇,被上诉人张曼莉、孙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将东陵区前进乡望花村望花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每亩8万元,该地块的面积最后以土地局划线的51.98亩为准,同时,又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被告)在使用权证规定的期间内每年必须向甲方(原告)交纳乙方受让土地面积每亩1000元的厂外路、电、绿化、给排水设施的管理费。交付时间为每年一月十日前”,被告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向原告交纳每亩1000元的土地管理费。从2001年起至2014年被告共计应向原告给付727,720元土地管理费(1000*51.98*14),而被告只是在2004年、2008年、2009年分别支付了5万,5万,3万的土地管理费,截止到我们将市政设施交到政府的时间即2013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管理费476,433。原告多次以催款通知书、电话、登门索要等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476,433元及利息213,404.6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审被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管理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土地51.98亩,合计4,158,000元,被告已支付土地转让费用,而原告仅给被告办理了工业用地42亩,相差9.98亩,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因此原告属实违约。二、原告无权收取土地、水电、绿化的管理费用,原告不是土地、水电绿化部门,上述部门收取的费用被告已如数向上述部门交纳,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转让土地后,继续收给排水设施的管理费应属无效条款,原告方既把土地转让给被告,所有权已经转移,就无权再收取土地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三、根据被告与当时转换土地的沈阳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水电设施绿化并购等均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被告办理,因此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收取该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的前身沈阳第3547装具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购买原告51.98亩土地。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在使用权证规定的期间内每年必须向甲方(原告)交纳乙方受让土地面积每亩1000元的厂外路、电、绿化、给排水设施的管理费。交付时间为每年一月十日前”,被告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向原告交纳每亩1000元的土地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8年、2009年3次缴纳了5万元、5万元、3万元土地管理费。2013年2月底原告将厂区外路、电、绿化、给排水设施的管理交付给市政部门。截止到2013年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管理费476,43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13万元土地管理费,截止到2013年2月底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管理费476,433元,被告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476,433元土地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这些公共服务应由市政部门收取,原告无权收取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2月底前这些园区外围的公共服务由原告提供并非市政服务,原告有权据此收取该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给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不够违约在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原告51.98亩土地使用权,被告据此面积缴纳土地管理费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不够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土地管理费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的协议中虽然没有延迟给付土地管理费的规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拖欠土地管理费的违约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土地管理费476,433元;二、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土地管理费476,433元的利息(从2001年6月21日起2013年2月28日止,每年的本金按照51,980元计算,其中2004年、2008年、2009年不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2元由原告负担2912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乙方在使用权证规定的期间内每年必须向甲方缴纳乙方受让土地面积每亩1000元的厂外路、电、绿化、给排水设施的管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即认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却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约定面积的工业用地,并多收取了9.98亩土地的转让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本案诉争的事实。三、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土地是国家征收后有偿划拨给上诉人的,双方签订的该转让合同因国家土地部门征收而废止,也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管理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并无不当。1、经过一审法院的实地调查得知,2013年2月底前,《合同》约定的转让地块公共服务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市政服务,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是合法、合理的,不需要行政许可。2、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内容是合法的,在该地段的公共服务由被上诉人提供时,收费标准是由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协议上予以确认的,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第6条的标准收取土地管理费。3、《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的是“挂网后,甲方(被上诉人)必须负责乙方(上诉人)供水系统的正常使用,如与市自来水公司并网时超过原挂网费用由乙方承担”。第(4)项约定的是“乙方在供电网连接时,甲方应提供协作手续和接电线路位置的方便”并不向上诉人所述的约定,“自来水挂网费及供电网连接均有上诉人自己承担”,至于,上诉人每年是否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与厂区外是否有绿化项目与本案无关,因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一直在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即使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也与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管理费不矛盾,此外,厂区外现在没有绿化项目,也不能表明之前没有绿化项目,不然,上诉人不会于2004、2008、2009年也分别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土地管理费的,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二、上诉人实际占有土地的面积是51.98亩,因此,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1.98亩的管理费是合法、合理的。虽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土地证上记载的是42亩,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为51.98亩,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实际占有土地的面积收取管理费是合法、合理的,并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催款通知书、付款计划、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在使用权证规定的期间内每年必须向被上诉人缴纳每亩1000元管理费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经过一审法院实地调查,2013年2月底前,合同约定的转让地块公共服务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而非市政服务,且收费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协议上予以确认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收取管理费是合法、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6条约定合法有效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收取了9.98亩土地转让费的问题,原审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