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6号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洞醮,吴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柘执审字第6号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柘荣县柳城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林旺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锦全,男。被执行人吴洞醮,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吴秀美,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荣县。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柘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以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柘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向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征收社会抚养费36636元,于2015年2月25日前主动向楮坪乡计生办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柘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柘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申请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柘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吴洞醮、吴秀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王邦敏审 判 员 陆秀容代理审判员 周思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