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飏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宁润基矿业有限公司,何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初字第77号原告杨飏,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文伟、蒋玉,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65号。法定代表人周序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华波,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农振晓,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股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南宁润基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邕江云影E栋2单元09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杨飏,执行董事。第三人何斌福,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龚泳文,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杨飏不服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南)登记内变字[2008]第S-5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25元退回给原告。审判长 韦 炜审判员 黄子祥审判员 颜 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