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茅传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茅传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为了购房于20xx年x月x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于20xx年x月x日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xx年x月x日开庭当日撤诉。20xx年x月,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同年x月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希望双方改善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曾承诺会努力挽回这段婚姻,但被告从未作出任何努力。另外,双方登记结婚至今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对被告为筹备婚礼所付费用、违约金合计45,000元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另要求处理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婚礼取消。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xx年x月,王某某曾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贺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xx年x月,贺某某至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xx年x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两次诉讼后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现贺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次日共同向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普陀区203室房屋(期房),现该房屋尚未交房,产权仍登记在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曾在2013年4月左右向原告方付款5万元。诉讼中,被告称该款项为彩礼,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该款项并非彩礼,系被告付给原告用于购物,现已购买了衣物等,不同意返还。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LxxxxxxxL租赁了婚纱礼服,租金为5,000元。后因并未实际租赁,被告支付了违约金1,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某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了《婚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原、被告的婚礼仪式当天提供相关服务;各项服务费用价格总计26,600元;若甲方单方面取消服务项目,须按该项目约定的服务费30%支付违约金;婚礼前一个月,甲方单方面退订乙方服务项目,则按照该项目的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婚礼前一周,甲方要求取消服务项目的,则按照该项目的服务费的100%支付违约金。后因原、被告婚礼取消,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为拍摄婚照支付了17,00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另外,因原、被告婚宴取消,被告支付了违约金1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签购单、收据、发票、《婚庆服务协议书》、违约金证明、婚纱订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住房公积金查询单、银行还款计划、房地产权证、交房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登记婚姻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夫妻关系失和,结婚至今已两年有余,但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亦给予了双方改善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但目前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首先,由于原、被告对共同购买的本市普陀区203室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也未交付使用,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其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该笔款项的付款发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并不属于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用途的陈述较为合理,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尚有结余,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对于被告所提为举办婚礼而产生的各项支出,从原、被告分别签订婚纱订单、《婚庆服务协议书》的情况来看,双方确曾筹办过婚礼,后婚礼因故取消。现双方对于拍摄婚照的支出17,00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和一般交易惯例,取消相关婚纱礼服租赁、婚宴和婚庆服务,势必产生违约责任,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被告所称其支付了各项违约金合计2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支出的负担,因婚礼并未实际举办,相关支出双方应予分担。至于分担比例,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对婚礼取消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平均分担,结合双方出资情况,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1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