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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淄博汇成纸品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淄博汇成纸品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张玲,韩英,徐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钻石商务大厦*楼。负责人:陈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小强,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汇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外商园(兰雁大道以北鼎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韩英,总经理。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辛安店村。法定代表人:张兆和,总经理。被告:张玲。被告:韩英。被告:徐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店支行)诉淄博汇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成公司、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店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汇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工流-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到2014年3月14日;2013年5月9日,被告汇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工流-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到2014年5月8日。两份贷款合同除了对贷款金额、期限进行约定外,还对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签订上述两份贷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汇成公司、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汇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汇成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汇成公司、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汇成公司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10627826.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汇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627826.44元(其中本金9989044.51元,利息638781.93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0月16日)。2、被告汇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汇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20000.00元。4、被告汇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5、被告汇成公司、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成公司、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建行张店支行与被告汇成公司签订2013-工流-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汇成公司向建行张店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建行张店支行分别与被告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为汇成公司在2013-工流-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张店支行依约向被告汇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汇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就该笔借款,被告汇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张店支行借款本金989044.51元、利息58682.31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建行张店支行与被告汇成公司签订2013-工流-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汇成公司向建行张店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建行张店支行分别与被告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为汇成公司在2013-工流-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张店支行依约向被告汇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汇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未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就该笔借款,被告汇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张店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80099.62元。原告建行张店支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9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张店支行按约分别向被告汇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和9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汇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仍欠原告建行张店支行贷款本金共计9989044.51元及利息638781.93元。原告建行张店支行请求被告汇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也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汇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建行张店支行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原告建行张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张店支行请求被告向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成公司、嘉诚公司、张玲、韩英、徐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汇成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借款本金9989044.51元并支付利息638781.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分别以989044.51元、9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3-工流-05号、2013-工流-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张玲、韩英、徐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张玲、韩英、徐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汇成纸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92487.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负担2557.00元,被告淄博汇成纸品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张玲、韩英、徐磊负担89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