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永信与穆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信,汪占兵,牟银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张永信,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汪占兵,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永信,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牟银星,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张永信、汪占兵与被告牟银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永信、汪占兵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行使诉讼权利,原告张永信、汪占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信、汪占兵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张永信、汪占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嘉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