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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余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郭恒凯,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民、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18日生育长子彭子轩,2012年4月22日生育次女彭子涵,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帮被告偿还债务3万元,共同出资装修房屋共计7万元,债权4万元。为给子女上户口所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非常痛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打牌,甚至被告因为输钱心情不愉快,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子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彭子涵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彭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在同居生活期间替被告偿还债务3万元和债权4万元及共同出资7万元装修房屋不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30223.38元,且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农历九月初四)原告离家外出,被告因抚养两个子女尚欠外债1.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18日生育长女彭子轩,2012年4月22日生育次女彭子涵,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7日(农历九月初四),原告外出后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彭子轩、彭子涵的户口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在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达5年之久的基础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在彼此了解对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基础上生育了子女和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并不是草率结婚和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而在一起生活,而是通过慎重考虑后自愿选择在一起生活。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农历九月初四)外出与被告分开生活,分开生活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冷静的思考,加强沟通和理解,多站在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