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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大柱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某,货车司机。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1998年3月2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系“巴魂之音艺术团”负责人。恩施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的母亲李某乙召集刘某乙等五个乐队开会,准备成立一个演出协会,乐队到恩施市殡仪馆每演出一次,给朱某甲所在公司交纳200元管理费,公司可提供人员和设备的帮助。2014年3月22日下午,刘某乙的乐队在殡仪馆演出,李某乙得知情况后找刘某乙收取管理费,刘某乙以演出协会尚未成立,此次演出亦不用公司的设备,遂不同意交纳。李某乙将刘某乙不交管理费的情况电话告知了朱某甲。当晚11时许,刘某乙的乐队演出结束,准备离开殡仪馆时,李某乙将大门关闭,被害人李某甲(朱某甲系李某甲的叔伯妹夫)的一辆小型货车将大门堵住,不让刘某乙等人离开。朱某甲与刘某乙为交纳管理费一事发生纠纷直至打架,朱某甲到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刘某乙砍去,将刘某乙左手衣袖砍破。刘某乙遂从车上抽出一根帕灯灯架还击,将朱某甲的菜刀打掉,接着又挥舞灯架,将朱某甲打倒在地,并将上前来的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次日,刘某乙与李某甲的家属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由刘某乙给李某甲暂付医疗费3万元,待治疗结束出院后,李某甲凭医疗发票据实结算。庭审中,被害人李某甲要求增加赔偿费用,且就民事赔偿部分拒绝调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李某甲2014年3月31日陈述,今年3月22日晚11时许,我已经睡了,我爱人说下面院子里有人打架,我就起来去看一下,当时穿的拖鞋,我一个人从住处出来到吵闹的地方去,走近就看见一个男人手里拿的一根近2米长的铁块将朱某甲打倒在地,朱某甲是我一个隔房妹夫,我连忙上去准备把朱某甲护着拉开,怕对方又打他,以免朱某甲吃大亏,我还没拢朱某甲的身边,我的头上就不知被谁打了一下,把我打晕在地。醒来时已经在恩施州医院住院了。(二)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言,恩施市殡仪馆的乐队生意是我们公司承包了的,在该殡仪馆进行演出活动的,公司每次收200元管理费。今年3月1日开的会,我们邀约5个乐队班子准备成立一个演出协会,开会时也给他们乐队说过的,进去一次要给公司交200元管理费,公司可以提供人员和设备上的帮助,当时这几个班子没有人反对。今年3月22日,刘某乙的班子在殡仪馆演出,我知道后就去找他收管理费,刘某乙不同意交,晚上7时许,我就把刘某乙不交管理费的事给朱某甲说了。晚上11时许,刘某乙的乐队演出结束了,他们开的车子走到大门时,我就把大门关起,这时朱某甲下车走拢来,揪住刘某乙的衣领,要他到办公室去讲,刘某乙就给朱某甲脸上一拳打去,朱某甲脸上出血了就离开了,刘某乙就在他们车上将一个帕灯灯架拿在手里,几分钟后,朱某甲又来了,手里有把菜刀,不知怎么回事,刘某乙就用灯架打了朱某甲的面部,朱某甲当时就蹲在地上了。李某甲就上去准备抢灯架,刘某乙就给他头上打了一灯架,把他打倒了,我怕刘某乙再打,就上去挡住刘某乙,刘某乙就退走了,我就安排人将李某甲送到医院去了。(2)朱某甲证言,2014年3月22日,刘某乙的班子在殡仪馆演出,我母亲李某乙就去找他收管理费。晚上7时许,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不按原来说好的办,还言语不好,我接到电话后就一个人到殡仪馆去了,等刘某乙的班子把事情搞完了,我们才找他,我母亲把大门关起了,刘某乙说他没用我们的东西和人员,他不给,这样就争起来了,我就拉他到办公室去讲,他就给我右眼上角打了一拳,我就还了一拳,没打到,我知道打不过他,就跑到厨房去拿了一把菜刀,拢去就朝刘某乙砍,他一退,这时他手里拿的一根2米左右的棒棒,朝我面部打来,打在我右脸部,当时就被打晕了,我醒后,听说刘某乙把李某某头上也打开花了。(3)李某丙证言,我现在在恩施市殡仪馆负责,李某乙是恩施市一家演出公司的人,她在我们殡仪馆租了几间房,也交了一些钱,有演出生意时,我们帮忙宣传或联系,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上说了一下,演出业务我们不管。(4)李某丁证言,我们乐队叫“巴魂之音艺术团”,刘某乙是团长,我是主持人。曾某请我们乐队今晚在殡仪馆办演艺,搞完之后,我们准备走,朱某甲的母亲就把大门关起了,不准我们走,刘某乙开的车,他下车后就问他们那么搞,朱某甲说要交管理费,刘某乙说交什么管理费,朱某甲就给刘某乙脸上一拳头,刘某乙就往后退,他们互相讲狠话,朱某甲就可能去拿菜刀了,又来三四个人喊搞,一会朱某甲来了,他朝刘某乙一刀砍来,刘某乙就朝他头上打了一灯架,这个灯架是钢管做的,有三四个人去抓刘某乙,刘某乙就给那个人打了几钢管,当时就打出了血,在地上不动了。如果刘某乙今天晚上不拿一根钢管,会被朱某甲砍成什么样子还说不好。(5)徐某证言,2014年3月22日晚上21时许,朱某甲、王某等七、八人在我家吃饭,朱某甲说他母亲在殡仪馆被欺负了,要立马赶过去,因为席间喝了点儿酒,我们怕出事,就陪朱某甲过去看看,去后我们就到办公室烤火。约12点左右,就听见外面有人吵起来了,我和王某跑出门看,当时就看见朱某甲在用拳头朝刘某乙身上打,刘某乙就还手用拳头朝朱某甲的脸上打,我将朱某甲拉到边上劝说,过了一会,我碰到几个熟人,就到边上讲话去了。过了约十分钟,我突然看见朱某甲拿着一把菜刀朝刘某乙身上砍去,刘某乙手中拿着一根钢管,把朱某甲打了一下,朱某甲的刀子就掉在地上了,就在这时朱某甲那边的一名男子就过去了,具体是帮忙还是劝架都不清楚,刘某乙用钢管朝他打了几下,后来是怎么分开和住手的就不清楚了。(6)李某戍证言,证实朱某甲到厨房拿菜刀的事实。(7)曾某证言,证实其请的乐队人员刘某乙与他人发生矛盾的事实。(8)王某证言,当时看见殡仪馆大门关着的,一辆“斗斗车”堵在大门内侧,朱某甲正和一个男的在争吵,后来我就到厨房吃宵夜去了。警察来了,我才出来,出来时看见朱某甲面部在流血,听说还有人被打伤送医院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4年3月22日晚,我的乐队在殡仪馆演出,李某乙找我收200元管理费,因协会还没成立,这次也没用她的设备,故不同意交。演出结束后,我们把设备装上车就开车走,这时大门被锁住了,李某乙和朱某甲站在大门中间挡着,不准我们走,朱某甲用手指指到我脸上来了,我要他不要指,并且我往后退,退到我面的车停放处时,朱某甲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就给他还了一拳,这时李某乙喊另一个人开一辆斗斗车来堵到我们的车前面。一会,朱某甲就拢来了,他从衣服里拿出一把菜刀朝我砍来,我用左手一挡,转身从我的斗斗车上抽出一根灯架,朝朱某甲打去,就将他的刀子打掉在地,朱某甲等四、五人朝我扑来,我就拿灯架朝他们乱舞,就把朱某甲打倒在地,接着另一个拢来也被我打到了。(四)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视听资料,恩施市公安局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对刘某乙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1张。(七)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乙到案情况。(3)(1998)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的前科情况。(4)证据保全、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对朱某甲所持菜刀及刘某乙所持帕灯灯架扣押及发还情况。(5)恩施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给被害人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共计3万元。附带民事部分另经查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0时6分至同年4月8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门诊费1092元、住院费24656.71元、出院后复查CT费225元(医疗费共计25973.71元)、法医鉴定费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误工费为1140元、护理费为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共计29893.71元。上述事实,有恩施州中心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方面,在事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的小型货车堵在殡仪馆大门处,不准刘某乙等人离开,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刘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某乙对造成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9893.71元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904.34元。被害人李某甲承担10%的责任,即298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04.34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量刑过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3、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47997.71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已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详细、客观的分析和评述,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判已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应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杨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