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女。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永辉超市靠近观赏鱼的出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外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价值1000元的苹果iphone5(16G)型手机扒走。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反扒人员捉获,追回所扒手机并已发还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苹果iphone5(16G)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