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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荣与迟敏、王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迟敏,王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女,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敏,女,住所地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云,女,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张荣与被上诉人迟敏、王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被上诉人迟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淑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迟敏于2014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途经金山河浴池附近时,被金山河浴池楼上掉落一铁板将头部砸伤。金山河浴池房屋所有人为张荣,2014年9月11日张荣与王淑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金山河浴池房屋出租给王淑云使用并已交付房屋。金山河浴池房屋系独体楼房,掉落铁板系该房屋外墙体装饰物,自房屋出租给王淑云前就已存在。迟敏于2014年9月15日入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顶部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出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治四周。迟敏、张荣、王淑云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迟敏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迟敏头部受伤系金山河浴池楼房掉落铁板砸伤,故迟敏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楼房掉落物品系外墙体装饰物,王淑云租赁房屋前已经存在该装饰物,且王淑云对该装饰物掉落不存在过错,该房屋所有人张荣应对出租的房屋承担维修义务,房屋所有人张荣未对房屋外墙装饰物尽到维修义务,致使装饰物掉落砸伤迟敏,应对迟敏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迟敏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193.82元、门诊费5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天×2天);医嘱建议休治4周,故迟敏的合理误工损失为3,257.70元(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08.59元/天×30天),上述共计6,181.0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荣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迟敏赔偿人民币6181.04元。二、驳回原告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山河浴池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荣。张荣与王淑云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在王淑云承租期间,由王淑云负责管理房屋及设施安全,合同签订后,王淑云即时接管房屋,并对外悬挂牌匾、装饰物进行了更名使用。王淑云故意隐瞒其负有对该牌匾及装饰物进行维修、加固等安全防范义务,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张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迟敏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荣与王淑云虽然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关于金山河浴池所在的房屋(800余平方米,一楼至四楼)的租赁合同书,且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王淑云)在承租期间,负责管理房屋及设施安全,如有损坏乙方(王淑云)负责赔偿,……。”但此合同条款只是对王淑云在承屋期间的房屋及设施如有损坏,由王淑云负责赔偿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因房屋及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约定,且本案中掉落物品系王淑云承租房屋前已存在的外墙装饰物。张荣主张系王淑云因拆除外墙原有霓虹灯造成外墙体装饰物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张荣有证据证明系王淑云的装修行为造成外墙体装饰物存在安全隐患,可另行向王淑云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均由上诉人张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