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兴强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强,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唐某某、凌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23时许,李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对被告人李兴强进行推打。后代某某将李兴强推进李兴强开设的“森林电脑”商铺,李兴强遂持刀捅刺代某某数刀。作案后,李兴强让围观群众报警,并在案发现场将衣服按住代某某的伤口,直至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兴强致死代某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唐某某、凌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兴强因感情纠纷故意杀害代生林,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李兴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而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强致死代某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唐某某、凌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所提赔偿丧葬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应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确定,具体为20?897.5元;所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父母赡养费用、被害人两子女抚养费用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兴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唐某某、凌某某丧葬费20?89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唐某某、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兴强上诉提出:在被打骂的情形下被迫还手,属于激情犯罪;另作案用的凶器系李攀和被害人带来的,有帮被害人止血的行为,无杀人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代某某与李攀共同威胁、殴打李兴强,被害人代生林对该悲剧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李兴强是酒后被激怒的冲动行为,且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代某某施救并拨打120,其主观恶性小;李兴强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李兴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李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前往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强开设的“森林电脑”商铺,找李兴强解决所谓的感情纠纷。当日23时许,二人对李兴强进行推打。后代某某将李兴强推进其店铺,李兴强遂持刀捅刺代某某数刀致其受伤,随后李兴强又持刀追赶李某未果,李兴强折返到已倒地的代某某身边对其再次进行伤害。作案后,李兴强让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医疗救护电话,后李兴强抱着代某某,并将衣服按放其伤口处,直至当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挡获李兴强。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代某某系胸部锐器刺伤造成心脏破裂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23时2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三河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路边有一男子躺在地上且流了很多血。公安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并挡获一名自称李兴强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79号,作案中心现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79号底楼的临街铺面“森林电脑”。“森林电脑”铺面为一室结构,入户门为合金卷帘门,卷帘门呈关闭状;打开卷帘门又有一扇落地塑钢玻璃推拉门,该门呈打开状。在人行道地面距“森林电脑”铺面北墙西侧延长线8米距“森林电脑”铺面西墙南侧延长线4.7米处发现大小为1.75米×0.7米的血迹,在人行道地面距“森林电脑”铺面北墙西侧延长线10米距“森林电脑”铺面西墙南侧延长线3.8米处发现大小为3.9米×2.73米的血迹,在人行道地面距“森林电脑”铺面北墙西侧延长线15米距“森林电脑”铺面西墙南侧延长线2.75米处发现大小为6.74米×2.35米的血迹,在人行道地面距“森林电脑”铺面北墙西侧延长线26米距“森林电脑”铺面西墙南侧延长线4.4米处发现大小为3.15米×2.37米的血迹。在人行道西侧的三河大道地面上,在三河大道地面距“森林电脑”铺面北墙西侧延长线23.2米距“森林电脑”铺面西墙南侧延长线6.28米处发现大小为1.6米×1.45米的血迹,在三河大道地面距“森林电脑”铺面北墙西侧延长线23.15米距“森林电脑”铺面西墙南侧延长线6.32米处发现一副黑色框眼镜,在三河大道地面距“森林电脑”铺面北墙西侧延长线24.4米距“森林电脑”铺面西墙南侧延长线6.77米处发现一件血衣,在三河大道地面距“森林电脑”铺面北墙西侧延长线26.9米距“森林电脑”铺面西墙南侧延长线7.04米处发现大小为2.14米×2.2米的血迹。3.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现场提取的一把匕首(刀柄为红色、银色相间的单刃尖刀)和一把手钳(前半部为黑色,手柄为蓝色的网线钳)。4.人身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7日23时46分至55分对李兴强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裤、右裤、双手、右前臂、双足上有血迹,体表无明显外伤。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地面上的6处血迹,眼镜上的可疑斑迹,血衣上的血迹,李兴强所穿牛仔裤上的血迹及其左手、右前臂背侧血迹,刀柄及刀刃上的血迹均为代某某所留。6.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代某某脸部、左胸部等处有9处创口,全身有4处表皮剥脱,4处划伤。死因为胸部锐器刺伤造成心脏破裂死亡。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所送代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6㎎/100mL。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代某某的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成分。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案发地住户。2014年6月17日22时40分左右,其在家看电视时听到楼下有人吵架,于是下楼看到修电脑的商铺老板站在门口,有两个男子在辱骂并威胁商铺老板。其中光头男子一边打电话喊人,一边恐吓老板,让他把那个女的找出来。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在旁一边打电话喊人,一边恐吓老板称如果不把这个事情处理好,今晚就弄死他,要是报警,过不了明天就弄死他。老板出来对光头男子说算了,其以为是修电脑引起纠纷,想给他们调解,就问老板:“怎么回事,是不是那两个男子找麻烦,需不需要报警?”老板回答是找他的麻烦,但不敢报警,那两个男子是三河场的“操哥”。其又问光头男子,但光头男子没有理会,其就上楼了。一、二分钟后,楼下闹得很凶,其又下楼给光头男子和老板各发一支烟劝他们和解,这时戴眼镜男子过来对姜高攀吼:“你是不是要帮老板,你算老几,三河场你认识哪个?”其与家人上楼回家了。十分钟后,下面又闹得很凶,还有打架的声音,其来到楼道,看见光头男子和戴眼镜男子将老板往铺子里面推并喊他不准动,且往下拉卷帘门,后那两个男子又打老板。一、二分钟后,那两个男子从铺子里面往外跑,老板就从铺子里面往外追那两个男子,戴眼镜男子跑到路边蹲下了,后又躺在地上,老板继续追赶往另外一个方向跑的光头男子没追上,返回看了一下躺在地上的戴眼镜男子,就跑过来叫其报警并打急救电话,随后老板把手上的刀放在地上,并把他的衣服脱下来蒙在戴眼镜男子流血的地方,又抱起他。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当时老板出来时因跑得很快,手上是否有刀其没注意,但返回时见他手上有一把刀,刀上和手上都有血。姜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商铺老板(即李兴强)、戴眼镜男子(即代某某)、光头男子(即李某)。(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代某某的朋友,与代某某认识10年了,彼此称对方为“亲家”。半年前左右,吴某某(又名“英某”)在与其谈恋爱的同时又与李兴强谈恋爱,于是其认识了李兴强,但代某某不认识李兴强。2014年6月17日12时30分左右,其拿着行李(内有其与“英某”两人的物品)从彭州坐车到了新都区李兴强的“森林电脑”铺子,想让李兴强帮忙找“英某”。后代生林也来到“森林电脑”铺子,随后李兴强在铺子招待其与代生林吃中午饭。饭后,其去代生林家睡觉,当日18时左右,代生林与其朋友出去吃饭,其又来到李兴强的铺子,李兴强就请其到一家火锅店吃火锅。快吃完时代某某过来,有很浓的白酒味,吼骂并踢了其两脚。随后其与代某某、李兴强离开了火锅店。过后,其约“英某”来到一家面馆,代某某、李兴强分别来到面馆。谈论了一会儿,“英某”又打电话叫魏三哥过来,说了几句,魏三哥就踢了李兴强两脚,李兴强就先回电脑铺子去了,“英某”随后也跟着魏三哥走了。然后,其与代某某来到李兴强的铺子,其踢了李兴强一脚就到铺子里面坐着,接着听见李兴强在铺子外面喊其把代某某劝着,其出去见代某某在对李兴强拳打脚踢,就把代某某和李兴强拉开了。后李某走到马路对面农业银行门口给魏三哥打电话时,听见代生林喊李某“亲家,他杀我”,李某转头看见代生林胸口有血,正往路上跑,而李兴强拿着刀子朝李某过来,李某就往派出所方向跑。后看见警察到来,李某才过去。平时李某与代生林接触得不多,2014年4月听代生林说他在巡逻大队上班,身上是否带刀不清楚,李兴强手上的刀从哪儿来的不知道。(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新都区三河街上的三轮车师傅。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其在三河大道和互江路交汇口等生意,听见三河农业银行那边有人吵架,看见有三名男子先吵,其中两人抓扯并打起来,另外一名男子又去拉,结果被拉的男子被打倒在地,又爬起来和对方争吵约半个小时,其中两名男子将另一名男子使劲往铺子里面推。后隔了约半分钟看见两名男子跑出来,一个朝其停车的方向跑,另一个朝反方向跑,第三个男子也追出来。2、3分钟后,其听见另一个三轮车师傅说杀到人了。其就跑过去,见三河大道路边躺了一个人,另一个男子(后得知是“森林电脑”维修部的老板)用手按住躺着的人,好像在帮他止血。后其打了急救电话,而“森林电脑”店铺的老板也一直在打电话。一会儿,警察、120相继来了。冷某某通过照片未辨认出李兴强、代某某、李某。(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吴某某的朋友。一年前,其认识了吴某某并认吴某某为妹妹。后其到“森林电脑”铺子找吴某某时认识了李兴强,吴某某、李兴强平时称呼其为魏三哥。2014年6月17日20时许,吴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男朋友纠缠她不准她走,并告诉其地点。后其坐车到吴某某说的那个面馆门口,见吴某某与两个男子在面馆里面。其招手让吴某某出来,两个男子(后来得知一个是李某,一个姓代)也跟着出来,吴某某称不想与那两个男子再谈了,但他们纠缠着,让其把她带走。这时李某说他喜欢吴某某,还说了一些他与吴某某感情上的事,姓代的还叫其不要管这事。其就问吴某某是留下还是跟着走,吴某某回答要跟着走。这时李兴强走过来,其想起吴某某曾经说过的事就准备踢李兴强,李兴强跑了。后吴某某坐上其车来到“森林电脑”铺子,当吴某某拿起行李箱准备走时,李某和姓代的男子走过来,李某说不准走,后李某把自己的东西从吴某某行李箱拿出,其与吴某某就坐车走了。过了大概半小时,李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劝一下吴某某,一会儿后又说开铺子那个把他亲家杀到了,其便回答这些事不管了,于是挂了电话。一会儿李某又电话告诉其人死了,其回答以后这些事直接给吴某某打电话。后来就没有联系了。吴某某30岁左右,自称新疆人,但说四川话,好像和李兴强一起做生意。魏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未辨认出李兴强、代某某。(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羊马渣渣面馆的老板。2014年6月10多号20时左右,一个男子先来面馆,后又来了一个女子,过了不久,又来了两个男子,他们四个人在一起说,声音比较大,但没有吵。后来了一辆黑色汽车把那个女子接走了,后那三个男子也离开了。(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兴强的母亲。其与前夫李某某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兴强,与现任丈夫生有二个子女,分别是四女刘某、五子刘某某。李兴强在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开了一个电脑铺子,半年前他耍了一个女朋友,不知名字,自称30多岁,身高1.6米左右,体型中等。听说2014年6月18日凌晨,李兴强在他的电脑铺子门口把人杀死后被抓。李兴强家族没有遗传精神病史,其本人也没有精神疾病,只是性格比较内向,比较暴躁,平时也没有带刀的习惯。(7)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代某某的妻子。其与代某某结婚9年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代某某性格外向,平时喜欢喝酒、打牌,当过货车司机,2013年5月左右到成都双桥子做城管,10年前与一个李某的人打亲家。后听说因其亲家李某耍朋友的事情被他杀。代某某平时没有随身带刀具的习惯。凌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代某某,但未能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匕首及手钳。(8)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李兴强的朋友。其分租了李兴强位于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农业银行后面的房子。李兴强在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开了一家“森林电脑”铺子,他没有结婚,今年年初耍了一个女朋友,其在电脑铺、出租房见过他的女朋友几次。李兴强平时身上不带刀。邱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兴强及其女朋友(即吴某某)。(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某的前夫王某甲(去世)的大哥。吴某某40岁左右,老家成都,她有一个12岁的女儿叫王某乙。王某甲去世后吴某某就搬走了,后把她的女儿王某乙也接走了,吴某某住什么地方不清楚,也没有联系方式。10.监控录像,证实李兴强追赶并捅刺代某某,追赶李某后返回对倒地的代某某继续伤害的经过,以及事后对代某某进行救助的经过。11.李兴强与李某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李兴强和李某在案发前为吴某某一事进行过短信交流。12.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110接处警台3号记录单、李兴强的手机通话记录及营业受理单,证实案发后李兴强拨打过110。13.被告人李兴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年底一名自称“英某”(即吴某某)的女子到其“森林电脑”铺面维修电脑,之后与其谈恋爱,但平时见面很少,有时一个月见不上一次。“英某”与其谈恋爱的同时又与一名叫李某的男子谈恋爱。李某于2014年6月17日11时左右到“森林电脑”铺面找其,手提一个旅行箱,说是“英某”的东西,又问“英某”在哪儿,其回答不晓得。过了半小时,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后李某、被害人与其在该铺子吃饭,并且一直问“英某”的情况,其说不知道,李某、被害人不相信。当日15时左右,李某、被害人离开了该铺子。当日17时左右,李某又来到铺子,其就请李某在铺子不远的鱼火锅店吃饭。吃饭时,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被害人来时好像喝过酒,于是三人又喝啤酒。饭后,李某与被害人说要去找“英某”就离开了,其则回到铺子。后被害人来到铺子告诉其说“英某”已找到,并叫去对质。于是被害人与其来到离铺子不远处一个面馆,见李某与“英某”在争论。不久“英某”的朋友魏三哥来了,还踢其一脚叫其滚回去,其就回到铺子。过了大概十多分钟,魏三哥和“英某”开车来到其铺子,“英某”将之前李攀放在铺子的旅行箱拿到车上,这时被害人与李某从面馆跑过来,拦到“英某”,“英某”与李某还吵了两句,吵三、四分钟后,魏三哥和“英某”开车走了。后李某与被害人到铺子问其关于“英某”的事,李某还在铺子门口踢其几脚,被害人也对其拳打脚踢,其没有还手,后李某没有动手了,被害人还在继续打其,其不敢还手。过后李某到铺子左边5、6米处给魏三哥打电话去了,被害人将其往铺子里面推,其不愿意进去且对李某大声喊:“把你朋友喊到。”被害人就对其说:“要是你不进去,今天就弄死你。”被害人又继续推其进了铺子。被害人在关卷帘门的时候从其裤包里拿出一把折叠匕首指着其称要把事情说清楚,另外要给他们车马费,当时卷帘门还差4、50公分才关上,其想着要是不把被害人的刀抢下来杀他几刀,被害人就要杀自己。当被害人半蹲着关卷帘门时,其冲到被害人的侧面,用双手抢下被害人手上的刀,然后右手正握刀刺了大概胸口位置一刀,被害人站起来对着其说了一句:“你敢弄我哇!”后其右手正握刀又连续杀了被害人四、五刀,位置有上半身,也有下半身。后被害人就往外跑,往铺子左边街沿跑。其见李某站在铺子左边4米左右的地方,就右手拿刀追李某,李某就往路对面跑,追了几米后又继续返回追被害人,见被害人倒在铺子左边大概10米处靠着街沿边,其过去右手握着刀柄对着被害人的眼睛打了一拳,眼镜被打掉。后将被害人翻过来,被害人上身光的,胸口在喷血。随后其将被害人的衣服拿来按在他的胸部伤口上,并喊围观的人报110、120。不久,120来了,警察也来了。李兴强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代某某是其所杀害的人,辨认作案凶器匕首及现场提取的手钳、女朋友“英某”(即吴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14.户籍材料、证明,证实被害人代某某以及被告人李兴强的身份情况。15.(2004)青羊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及档案,证实2004年11月30日,李兴强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5年10月4日,李兴强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强连续捅刺代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兴强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殴打激化矛盾,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兴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兴强上诉所提作案用的凶器系李某和被害人带来的,有帮被害人止血的行为,无杀人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经查,监控录像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代某某从店铺跑出后,李兴强追赶代某某并对其捅刺,在代某某倒地后李兴强又折返回来继续伤害代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代某某全身有9处创口,其中胸部这一要害部位有4处创口并深达胸腔、心包,致心脏破裂死亡。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李兴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虽作案后李兴强有为代某某止血的行为,但仍未能避免代某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作案凶器的来源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兴强所提在被打骂的情形下被迫还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李兴强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综合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予以裁判,并无不当,李兴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彩君代理审判员 李 乐代理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