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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志晶盗窃罪,王志晶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434号罪犯王志晶,。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京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2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志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志晶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王志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王志晶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履行,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