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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小芦高少军高军亮与王家喜张鲜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芦,高少军,高军亮,王家喜,张鲜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芦,男,生于1958年3月12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少军,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亮,生于1989年5月17日,汉族。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喜,男,生于1957年6月1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鲜勤,生于1958年1月8日,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小芦、高少军、高军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少军及其与高小芦、高军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民,被上诉人王家喜及其与张鲜勤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家喜与被告高小芦在xx胡同内因修房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双方损伤轻微。高小芦妻子延丛梅便给自己的两个儿子高少军、高军亮打电话,二人闻讯后先后赶回家去找原告王家喜理论将其父亲打伤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高少军、高军亮二人将王家喜及其妻殴打致伤。2014年5月15日,阳城县公安局对高少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高小芦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高军亮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家喜当庭承认阳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受伤后,住入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王家喜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3天。张鲜勤经医院诊断为:脑振荡,颅骨冠状缝分离等,住院17天。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家喜之损伤经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三被告对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家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家喜的损失认定为33129.24元。原告张鲜勤的损失认定为8594.97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家喜与被告高小芦因修房一事发生争执并形成撕打被人劝开后,被告高少军、高军亮在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后又去到二原告家中,在与二原告理论过程中将二原告致伤。阳城县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被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应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在本次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均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参与斗殴的过程和阳城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的程度,确定被告高少军、高军亮对王家喜的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小芦对王家喜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家喜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高军亮、高少军对原告张鲜勤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鲜勤要求被告高小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侵权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也交纳了鉴定费用,但经法院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仍与原告提供的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相一致,三被告也无异议,故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以确定的数额为准。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高军亮赔偿原告王家喜各项损失13251.7元;被告高少军赔偿原告王家喜各项损失13251.7元;被告高小芦赔偿原告王家喜各项损失3312.92元。原告王家喜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高少军、高军亮各赔偿原告张鲜勤各项损失4297.49元。上诉人高小芦、高少军、高军亮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高少军、高军亮各承担被上诉人王家喜经济损失的40%,各承担被上诉人张鲜勤50%的损失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家喜、张鲜勤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持异议。陈述认为:1、双方不是互相厮打,而是王家喜和其妻子殴打高小芦。当时高小芦受伤,王家喜没事。2、不是高少军、高军亮将王家喜及其妻子张鲜勤殴打致伤,而是双方互相撕扯。3、二被上诉人是第二天住院的,其住院原因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对王家喜的肋骨骨折不认可,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事实及原审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发生纠纷第二天被上诉人才去住的院,后来被医院诊断肋骨骨折,上诉人认为中间有一天的时间,很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天中没有在别的地方受伤。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共承担90%的责任错误。事情的起因,王家喜的通行并非必须经过三上诉人门前,三上诉人在自己的房屋边上进行通行道路的维护对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属于故意找茬,一审让三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明显偏袒。上诉人认为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称当时不懂法,所以没有提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三上诉人对决定书未提起复议。该决定书认定,刚开始的时候高小芦和王家喜厮打,王家喜发生轻微的损伤,之后高小芦的妻子将两个儿子叫回来第二次到被上诉人家里殴打二被上诉人。王家喜的肋骨骨折是高少军和高军亮的二次殴打造成的。被上诉人张鲜勤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根据阳城县公安局的认定,张鲜勤是被高少军和高军亮二人殴打致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各方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各方比例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也应提供证据。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持异议,并对造成被上诉人王家喜肋骨骨折的后果与是否由上诉人造成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阳城县公安局分别对高小芦、高少军、高军亮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000123号、0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参与斗殴的过程和阳城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程度,确定上诉人高少军、高军亮对王家喜的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高小芦对王家喜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家喜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高军亮、高少军对被上诉人张鲜勤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高小芦、高少军、高军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润花审判员  郭红洁审判员  段全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