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友钢与胡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钢,胡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友钢,男,生于1976年10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友钢与被告胡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钢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钢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胡旭急需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一月一结,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归还该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胡旭向原告李友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四川信用网详细信息打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友钢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