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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益佰盛开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芜湖益佰盛开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益佰盛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王凤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杜甫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益佰盛开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并非涉诉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的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供方(芜湖益佰盛开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山路6号,故原审法院对因该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