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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中旺等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旺,华铭辉,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中旺,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华铭辉,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中旺、华铭辉、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中旺、梁某某、被告人华铭辉及其辩护人林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铭辉、谢中旺、梁某某与梁某娣(在逃)经过密谋后,遂决定以通过虚构消毒水买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华铭辉伙同华某某、华某成(已判刑)、华某桂(在逃)等人驾车去到河源市东源县。3月4日,华铭辉等人拨打被害人李某的电话,假冒河源市第某某学的副校长与李某商谈业务,在骗取李某的信任后,要求李某向何老板(实为华某桂)其购买消毒水。被害人李某因与河源市第某某学有合作意向,便同意了华铭辉的要求。后李某与华某桂取得联系,约定在粤赣高速灯塔出口处交易消毒水。中午约12时许,华铭辉等人驾车来到粤赣高速灯塔出口处,由华某某拿三箱消毒水与李某交易,骗得款项25800元。当天下午14时,华铭辉等人欲再诈骗李某43000元时被李某等人发现。在交易过程中,李某等人将华某汉当场抓获,华铭辉等人则驾车逃跑。2、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谢中旺与被害人李某荣取得电话联系,假冒某某城的高校长与李某荣商谈装修教学楼事宜。在骗取李某荣的信任后,谢中旺要求李某荣向其同伙购买消毒水。后谢中旺的同伙与李某荣约定在高州南塘路口交易,骗得李某荣向谢中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3、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谢中旺与被害人黄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假冒某某某某的校长与黄某某商谈装修学校事宜。在骗取黄某某的信任后,谢中旺要求黄某某向其同伙购买消毒水。后谢中旺的同伙与黄某某约定在茂名高速路口交易,骗得黄某某向谢中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16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则负责将骗得的16000元从柜员机上取走。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华铭辉与被害人刘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冒充阳江市某某中学的校长与刘某某商谈购买水泥事宜。在骗取刘某某信任后,华铭辉要求刘某某向被告人谢中旺扮演的“何老板”购买消毒水。后刘某某与谢中旺取得联系,并约好到阳茂高速出口处交易。谢中旺等人驾车来到交易地点附近,由梁某娣与刘某某进行交易,骗得27500元现金。华铭辉继续谎称需要消毒水,刘某某则再与谢中旺联系,后刘某某再将55000元汇到谢中旺指定的账户。5、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华铭辉与被害人蔡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冒充阳江市某某中学的校长与蔡某某商谈购买水泥事宜。在骗取蔡某某信任后,华铭辉要求蔡某某向被告人谢中旺扮演的“何老板”购买消毒水。后蔡某某与谢中旺取得联系,并约好到阳茂高速出口处交易。谢中旺驾车搭载梁某娣、林某某(不起诉)来到交易地点附近,由梁某娣与刘某某进行交易,蔡某某即向谢中旺等人指定的账户转账28500元。华铭辉继续谎称需要消毒水,蔡某某则再与谢中旺联系,后蔡某某再将58000元汇到谢中旺指定的账户。6、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谢中旺与被害人梁某华取得联系,假冒信宜市某某中学的校长与梁某华商谈购买活鸡事宜。在骗取梁某华信任后,谢中旺要求梁某华向被告人梁某某扮演的“何老板”购买消毒水。后梁某华与梁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好到高州碧桂园附近交易,骗得梁某华向谢中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14300元。7、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华铭辉与被害人张某敬取得电话联系,假冒阳江市某某中学的校长与张某敬商谈购买水泥事宜。在骗取张某敬信任后,华铭辉要求张某敬向被告人谢中旺扮演的“何老板”购买消毒水。后张某敬与谢中旺取得联系,并约好到阳茂高速出口处交易。谢中旺等人驾车来到交易地点附近,由梁某娣与刘某某进行交易,骗得28500元现金。华铭辉继续谎称需要消毒水,张某敬则再与谢中旺联系,后张某敬再将50000元汇到谢中旺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30日,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桥北西区21栋603房抓获华铭辉,在高州市某某开发区某某市场XX-XXX房抓获谢中旺、梁某某等人,并从谢中旺、华铭辉等人处扣押了作案使用的银行卡、消毒水等物品。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缴获的银行卡、消毒水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中旺、华铭辉、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谢中旺、华铭辉、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谢中旺、华铭辉诈骗数额巨大,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各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谢中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表示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三宗诈骗犯罪事实;对第四、五、六、七宗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于第七宗犯罪事实,记不清楚华铭辉是否参加。被告人华铭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表示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七宗犯罪事实。被告人华铭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某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铭辉诈骗被害人李某43000元属于犯罪未遂;第二、起诉书指控华铭辉参与第七起作案的证据不足;第三、被告人华铭辉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犯此案属初犯,愿意退赃,自愿缴纳罚金等酌定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及犯罪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铭辉、谢中旺、梁某某与梁某娣(在逃)经过密谋后,遂决定以通过虚构消毒水买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华铭辉伙同华某某、华某成(两人均已判刑)、华某桂(在逃)等人驾车去到河源市东源县。3月4日,华铭辉等人拨打被害人李某的电话,假冒河源市第某某学的副校长与李某商谈业务,在骗取李某的信任后,要求李某向何老板(实为华某桂)购买消毒水。被害人李某因与河源市第某某学有合作意向,便同意了华铭辉的要求。后李某与华某桂取得联系,约定在粤赣高速灯塔出口处交易消毒水。中午约12时许,华铭辉等人驾车来到粤赣高速灯塔出口处,由华某某拿三箱消毒水与李某交易,骗得款项25800元。当天下午14时,华铭辉等人欲再诈骗李某43000元时被李某等人发现。在交易过程中,李某等人将华某汉当场抓获,华铭辉等人则驾车逃跑。华某成归案后,其家属于2013年3月11日退清赃款2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华某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华铭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谢中旺与被害人李某荣取得电话联系,假冒某某城的高校长与李某荣商谈装修教学楼事宜。在骗取李某荣的信任后,谢中旺要求李某荣向其同伙购买消毒水。后谢中旺的同伙与李某荣约定在高州南塘路口交易,骗得李某荣向谢中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7日,信宜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同年2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证明:民警从谢中旺处扣押了涉案银行卡(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X24)。3、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1月6日,李某荣向621XXXXXXXXXXXXXX24账户汇入10000元。(五卷100-101页、三卷143页)4、被害人李某荣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6日,一个自称是凌某某的女儿阿燕的电话,说介绍某某城的校长给我,叫我去做装修。后我接到高校长的电话,他在电话中向我介绍生意,有意找我代为转卖消毒水,让我赚80元一瓶的利润,共100瓶。我就答应了。后高校长提供了消毒水的经销商的电话(139X****X28),我和经销商联系,约好在高州南塘路口交易,对方给了我100瓶消毒水,我支付对方三万元。我在回来路上,高校长说初中部的校长也想要200瓶天马牌消毒水,我就联系对方。对方说没有这么多货,只有160瓶,说先拨款再送货,并提供了一个银行账户(621XXXXXXXXXXXXXX24)给我,我就向对方汇款一万元。后来我向对方汇款一万元。那个自称是阿燕的女子口音是一个年约30岁的女性口音。那个校长是年约40岁的男性口音。与我交易的是一个年约35岁至40岁的男子。5、被告人谢中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4年年初,我用手机联系一名叫做装修的男子,电话中我谎称说想找那男子帮我装修学校,在骗得这个男子的信任后,我就提出让这名男子帮我代买消毒水,这名男子答应后,就直接把钱汇到我指定的银行账号中。钱到账后,我就让我女朋友梁某某帮我去银行柜员机把对方汇过来的钱提出来。那次我骗到了6000多元,而提出来的钱都放在梁某某处。被告人谢中旺辩解其没有参与本次诈骗的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某某、被害人证实其于2014年1月6日以帮人购买消毒水被诈骗了10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人谢中旺证实在2014年年初用假装购买消毒水诈骗了一名男子的事实;第三、结合从谢中旺处缴获了涉案银行卡,银行流水印证了被害人汇款进入该涉案银行卡。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谢中旺参与本次诈骗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谢中旺与被害人黄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假冒某某某某的校长与黄某某商谈装修学校事宜。在骗取黄某某的信任后,谢中旺要求黄某某向其同伙购买消毒水。后谢中旺的同伙与黄某某约定在茂名高速路口交易,骗得黄某某向谢中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16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则负责将骗得的16000元从柜员机上取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4日,黄某某到电白县公安局报案,3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证明:民警从谢中旺处扣押了银行卡(账号为622XXXXXXXXXXXXXX76)。3、证人林某鸳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早上,黄某某叫我搭她下茂名取点东西,我们去到茂名在卖江铃汽车路段时,向一名男子购买了60瓶消毒水,给了对方17400元。当我们准备回某某时,黄某某接到电话,对方说多100瓶消毒水,要黄某某先帮他出钱。后黄某某在水东镇三角圩把16000元转到了对方提供的账户:622XXXXXXXXXXXXXX76。我们共被诈骗了33000元。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我的朋友“秀姐”打电话给我说某某某某有装修工做,然后她就给了一个电话158X****X97给我,说是某某某某的校长我就打电话给那校长,校长说明天叫我去看看场地。到了3月4日9时许,校长打电话给我,说有几百平方米天花及墙柜,叫我下午去看看。过了约5分钟,校长打电话给我,说明天有领导来学校检查卫生,要用消毒水,就叫我帮他去买消毒水。他就叫我购买健生牌的消毒水,给了一个叫何老板的电话159X****X72给我。我就打电话给何老板,他说他的老婆送货去茂名,叫我在茂名高速路口等。我到了之后,就打电话给何老板,过了大约15分钟就有一名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搭着三箱健生牌消毒水过来,60支共17400元,他叫我给17000元,那400元是报销给我的车费。我给钱后,正准备回去,校长打电话给我,问我买到没有,说某某的校长也要消毒水,叫我顺便帮他买5箱回来,等14时30分再打钱进我的卡,我答应他了。我就打电话给何老板,他说要29000元,我说只有16000元,他就给了我一个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XXXXXXXXXX76的卡号给我,我就汇了16000元到卡上。后来我打电话给何老板和校长都关机了。我才知道被骗了。5、被告人谢中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是2014年年初的一天,我同样使用手机联系一名从事装修的男子,在电话中我跟那男子详细聊了很多装修价格的事情,并表示我想找他来帮我装修,在骗得对方信任后,我就提出让这名男子帮我代买消毒水,这名男子同意了。他把钱直接汇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我就让梁某某帮我去银行提款,这回我让梁某某去提款的时候戴上口罩和眼镜,目的就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这回同样也是骗到6000多元,钱也是我和梁某某两人公共使用了。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前后我认识我的男朋友谢中旺,一直到去年的时候,即2013年四、五月份开始,我才知道他是假装销售消毒水进行诈骗。我们一般每次诈骗都是驾驶一辆小车或者搭车在街上转,看到街上铺头外面留的电话就记录下来,然后打那个铺头的电话说自己是那个单位的领导(例如那个学校的校长或者比较有身份地位的人),然后假装购买他店里面的某些东西,叫店里送货到我们指定的地点。在约定的送货前,我们再给店里打电话,假装问他店里有没有消毒水卖,对方那里肯定没有消毒水,然后我们就提供我们的另外一个电话号码给店里,说打我们提供的电话可以帮买到消毒水,全部送货到来之后再连消毒水的货款一起付款给店里,然后那个店铺就会打我们提供的电话说购买消毒水,我们就会换一个人接电话,和店里人说好消毒水的价格、数量,然后送消毒水到约定的地点给对方,收到对方的钱后,我们马上关机,然后将电话卡丟掉。我们进行诈骗的时候一般都是谢中旺或者炮哥他们中的一人打电话购买受骗店里的货物,然后再叫对方一起帮购买消毒水,对方打电话购买消毒水的时候也是由谢中旺或者炮哥他们中的另一人假装销售消毒水。然后由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去送货。我从来没有打电话去假装购买东西,因为我没有谢中旺和炮哥那么能说会道,但是有时候是几千元的小单的时候,谢中旺可能会让我来接电话假装是销售消毒水的,但是我成功诈骗对方的也只是几次。对方购买消毒水如果是转账的话,我有时候会帮忙取款。而我小妹也是帮忙取款,有时候我们中送货的人没有空,梁金梯也会送货与收款。我们诈骗的时候,我负责取款的有七、八次,然后我负责接电话销售消毒水又诈骗成功的大约有六次。被告人谢中旺辩解其没有参与本次诈骗的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某某、被害人证实其于2014年3月4日以帮人购买消毒水被诈骗了16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人谢中旺证实在2014年年初用假装购买消毒水诈骗了一名男子的事实;第三、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次其与谢中旺一起诈骗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第四、结合从谢中旺处缴获了本次作案的涉案银行卡。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谢中旺参与本次诈骗犯罪的事实。被告人谢中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华铭辉与被害人刘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冒充阳江市某某中学的校长与刘某某商谈购买水泥事宜。在骗取刘某某信任后,华铭辉要求刘某某向被告人谢中旺扮演的“何老板”购买消毒水。后刘某某与谢中旺取得联系,并约好到阳茂高速出口处交易。谢中旺等人驾车来到交易地点附近,由梁某娣与刘某某进行交易,骗得27500元现金。华铭辉继续谎称需要消毒水,刘某某则再与谢中旺联系,后刘某某再将55000元汇到谢中旺指定的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华铭辉、谢中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视听资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中旺、华铭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华铭辉与被害人蔡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冒充阳江市某某中学的校长与蔡某某商谈购买水泥事宜。在骗取蔡某某信任后,华铭辉要求蔡某某向被告人谢中旺扮演的“何老板”购买消毒水。后蔡某某与谢中旺取得联系,并约好到阳茂高速出口处交易。谢中旺驾车搭载梁某娣、林某某(不起诉)来到交易地点附近,由梁某娣与刘某某进行交易,蔡某某即向谢中旺等人指定的账户转账28500元。华铭辉继续谎称需要消毒水,蔡某某则再与谢中旺联系,后蔡某某再将58000元汇到谢中旺指定的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华铭辉、谢中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扣押清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中旺、华铭辉、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谢中旺与被害人梁某华取得联系,假冒信宜市某某中学的校长与梁某华商谈购买活鸡事宜。在骗取梁某华信任后,谢中旺要求梁某华向被告人梁某某扮演的“何老板”购买消毒水。后梁某华与梁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好到高州碧桂园附近交易,骗得梁某华向谢中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1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中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被害人梁某华的陈述、被告人谢中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谢中旺的一同伙(身份不明)与被害人张某敬取得电话联系,假冒阳江市某某中学的校长与张某敬商谈购买水泥事宜。在骗取张某敬信任后,被告人谢中旺的一同伙要求张某敬向被告人谢中旺扮演的“何老板”购买消毒水。后张某敬与谢中旺取得联系,并约好到阳茂高速出口处交易。谢中旺等人驾车来到交易地点附近,由谢中旺一同伙与张某敬进行交易,骗得28500元现金。被告人谢中旺的一同伙继续谎称需要消毒水,张某敬则再与谢中旺联系,后张某敬再将50000元汇到谢中旺指定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9日,张某敬到江城分局报案,称其被人代买消毒水为由诈骗。同年5月26日,江城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通话记录证明:电话(手机号码为136X****X92)在5月8日与张某敬电话(手机号码为137X****X22)的进行电话通话联系。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5月8日,张某敬向户主为谭某某的银行账户621XXXXXXXXXXXXXX31分别转入现金45000、5000元。4、被害人张某敬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8日10时许,一个操着化州口音自称是阳江某某陈校长的男子打电话给我,经洽谈决定在我这里购买26吨水泥。过后不久对方再次来电,询问可不可以帮他去何老板那里购买消毒水,之前学校一直在何老板处购买消毒水,但是因为发票回扣问题跟学校财务发生了争执,问我们可不可以以我们的名义帮他们购买消毒水。大约11点半,我联系何老板,约好在茂名市的高速路口给了一个男子28500元,并拿回了消毒水。后来对方又要我帮购买消毒水,我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后来发现被骗。5、被告人谢中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华铭辉通过电话联系到一名阳江销售水泥的男子。华铭辉谎称其是阳江某某的校长,并对那名水泥店的老板说想卖水泥。骗取到对方的信任后,华铭辉叫那名水泥老板帮其代买消毒水,并把我的电话留给了那名水泥店的老板。当天那名水泥店的老板通过电话联系我,我就让他到茂名市的高速路口交易。当那名水泥店的老板来到后,我就让他到茂名市的高速路口交易。当那名水泥店的老板来到后,我就让阿体把消毒水送过去交易,这次那名水泥店老板把2万多元交给阿体,并把消毒水买走了。阿体拿到钱交回给我,我就告诉华铭辉,接着华铭辉再通过电话联系阳江这名水泥店的老板,要其继续帮忙购买消毒水。后来这家阳江水泥店的老板再将5万多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华铭辉指定的银行账户。确认到账后,我就让阿体去银行柜员机把钱提出来再交给华铭辉,这次我分得1.2万元,阿体还是分得1万元,华铭辉分得6万多元。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阳江的案件中,炮哥的角色都是负责打电话给受害人冒充学校的校长,具体角色由谢中旺及炮哥商量,我不是很清楚。炮哥每次作案之前都会打电话给谢中旺出来商量。他没有对我说什么,也不会和我商量什么。但炮哥参与了诈骗阳江受害人。全案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30日,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桥北西区21栋603房抓获华铭辉;在高州市某某开发区某某市场XX-XXX房抓获谢中旺、林某珍。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1)2014年5月30日,民警持搜查证对谢中旺位于高州市某某开发区某某市场XX-XXX进行搜查,扣押了谢中旺621XXXXXXXXXXXXXX65银行卡(扣押现金34000元)、扣押了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X58银行卡(扣押现金22000元)、现金人民币20600元、手机号码为136XXXX****等手机6台、银行卡23张、消毒水17箱(每箱20支)等物品,扣押梁某某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X21银行卡(扣押现金40000元);(2)2014年5月29日,民警持搜查证对华铭辉位于茂南区官渡某某路桥北西区某幢某某房进行搜查,扣押华铭辉现金人民币750元、手机7台、银行卡15张、记录纸一张等物品。3、物证照片及辨认证明:华铭辉、谢中旺等人辨认出从其缴获的手机等物品的实际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谢中旺、梁某某辨认2014年4月17日、4月2日到银行取款的是梁某娣;华铭辉没有辨认出梁某娣。5、身份证明证明:谢中旺、华铭辉、梁某某的身份情况。6、通话记录证明:电话号码为134X****X43、134XXXX****等电话号码的通话情况。7、办案说明证明:江城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刘某某、蔡某某被诈骗案的取款视频已经调取,其他诈骗视频由于保存期限过期,故无法调取。被告人华铭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华铭辉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如下:仅有被告人谢中旺的供述证实华铭辉参与本次作案,而梁某某证实华铭辉参与了在阳江地区的诈骗行为,但并未指明作案时间、地点等情况,而华铭辉一直否认参与本次作案,且被害人并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华铭辉参与作案。综合上述情况,未有证据充分证明华铭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被告人华铭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谢中旺参与诈骗六次,诈骗金额为287800元;被告人华铭辉参与诈骗三次,其中诈骗既遂金额为194800元,诈骗未遂金额为4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诈骗两次,诈骗金额为3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中旺、华铭辉、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谢中旺、华铭辉诈骗数额巨大,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中旺、华铭辉、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铭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宗被害人张某敬被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谢中旺与梁某某共同诈骗犯罪中,两人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华铭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中旺、梁某某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铭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涉案金额为43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铭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诈骗李某43000元属于犯罪未遂和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中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华铭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从被告人谢中旺处缴获的人民币76600元、从华铭辉处缴获的人民币750元、从梁某某处缴获的人民币30300元按被害人损失比例予以发还各被害人,缴获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13台、手机卡6张、涉案银行卡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