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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小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小先,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田小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田小先与马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商定由马提供车辆接送。次日,马某驾驶其浙G×××××号白色现代轿车接送田小先由宁波至新昌县南明街道南北大道来必堡快餐店,由马某在路边接应,田小先进入店内,趁顾客陈某不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陈放于玻璃窗下平台处的棕色啄木鸟牌男士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家友超市购物卡、购物券、香烟、手机电板等物品。经估价,上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17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田小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马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6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小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零售明细查询,收条,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小先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小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