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李茂林诉被告刘修凡、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林,刘修凡,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李茂林,男,60岁。被告刘修凡,男,58岁。被告刘海军,男,41岁。原告李茂林诉被告刘修凡、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李茂林,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修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林诉称:被告刘修凡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借期大约3个月。此后,被告刘修凡仅支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修凡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修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海军辩称:刘修凡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且是借现金的。借款时,刘海军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林与被告刘修凡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刘海军与被告刘修凡是20多年的老朋友。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修凡以承包XX县龙华世纪城工程、发放民工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茂林借款,约定每月付利息2500元。李茂林、刘修凡谈妥后,刘修凡打电话叫刘海军为其担保。刘海军到场后,原告李茂林在XX县步步高超市门前刘海军的小车上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刘修凡,被告刘修凡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李茂林,《借条》上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刘海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刘修凡出具给原告李茂林的《借条》上签了名。2014年9月28日前,被告刘修凡按约定每月给付了原告李茂林利息。因被告刘修凡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李茂林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0.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海军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修凡以承包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李茂林借款,原告李茂林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刘修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时间,但被告刘修凡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李茂林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修凡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最多只能按月利率2分收取被告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实际上是按月利率5分计息,已经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2014年9月28日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被告不存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刘海军在被告刘修凡出具的《借条》上签署的“担保人刘海军”,依法应当认定为担保方式中的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刘海军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修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修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茂林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修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