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人温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汉平、冯志玲(实习律师),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汉平、冯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惠东县某鞋厂的一辆黑色豪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68元)被盗。不久,温某甲(已判刑)在没有机动车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以1900元从他人手中购得上述被盗车辆。2014年4月,温某甲委托被告人温某某出售该车。同年5月,温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吉隆镇汉塘村路口的某摩托车修理店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同年8月1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上述被盗车辆。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温某某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赃车而出售,上述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朱汉平辩解称:被告人温某某不知道涉案车辆是被盗车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惠东县某鞋厂的一辆黑色豪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68元)被盗。不久,温某甲(已判刑)在没有机动车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以1900元从他人手中购得上述被盗车辆。2014年4月,温某甲委托被告人温某某出售该车。同年5月,温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吉隆镇汉塘村路口的某摩托车修理店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同年8月1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上述被盗车辆。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温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对其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同案人温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以1700元向一名江西藉男子购买一辆9成新的豪进牌黑色摩托车,2014年5月份其让老乡温某某帮忙代卖,当时卖了2000元,其给了200元给温某某作为介绍费。5、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2年年底某天,因其当时在惠东县大岭镇某鞋上班,当天晚上凌晨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厂,把摩托车停放在厂内一楼大厅内,到早上8时上班,发现厂门被撬开,其即跑去查看摩托车,发现摩托车被盗。6、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15时,其两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无证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惠东县巽寮榄酒新民村路口时遇警检查,黄某某无法拿出该摩托车有效合法证行的事实。7、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照片中的7号被告人温某某就是卖摩托车其的人;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照片中的10号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摩托车的人;照片中的4号温某甲就是叫其帮贩卖赃物摩托车的人;同案人温某甲辨认,照片中的8号温某某就是帮其贩卖赃物摩托车的人。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等情况。。9、车辆信息,证实车辆听有人是余某某,车辆是合法购买的已合法登记。10、无违法犯罪记录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没有犯罪前科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证照不齐、来历不明的车辆而收购,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证照的车辆而出售,上述两被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抢劫激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名下违反规定的”可视为“主观上”应当知道,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主观上不知道是赃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因二被告人仅系贪图便宜而购买来历不明的车辆,情节较轻,量刑建议未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