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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与薛华平、张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薛华平,张兆军,薛凤兰,邢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29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街。法定代表人杨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单树云,该社职员。被告薛华平,农民。被告张兆军,农民。被告薛凤兰,农民。被告邢彩华,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郭集信用社”)诉被告薛华平、张兆军、薛凤兰、邢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树云、被告薛华平、张兆军、薛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集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7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用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2.620%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等,该借款由第一至第四被告担保还款,具体详见合同书。现已经归还1116001元本金,尚有83999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归还,故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华平、张兆军均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薛凤兰辩称,我是提供了担保,薛华平也没有说不还债务,资金暂时周转不过来。我没有能力偿还,我身体也不好。被告邢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薛华平、张兆军、薛凤兰与郭集信用社签订(559)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2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薛华平向郭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张兆军、薛凤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7%。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1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郭集信用社从担保人张兆军银行账户扣划110001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还款28000元。现仍有55999元本金、2524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薛华平与邢彩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薛华平、张兆军、薛凤兰与原告郭集信用社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集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薛华平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未履行义务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兆军、薛凤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彩华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华平、邢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55999元、利息252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195000元,按年利率18.93%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以本金194000元,按年利率18.93%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本金83999元,按年利率18.93%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999元,按年利率18.93%计算)。二、被告张兆军、薛凤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薛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提海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