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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402号苏艳丁利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苏某,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新建路***号。被告丁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新建路***号。原告苏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成立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1997年12月8日生育女孩丁某甲的事实;3、证人杨爱余(被告之母)、丁某甲(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喜欢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双方于1997年12月8日生育女孩丁某甲的事实;证据3能证实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喜欢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丁某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育女孩丁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喜欢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丁某甲,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某和被告丁某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女均应承担抚养的义务,鉴于丁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苏某负责抚养丁某甲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丁某甲由苏某负责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