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与冯健兴、卢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冯健兴,卢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3号原告陈伟强,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龚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健兴,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被告卢宽贵,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伟强诉被告冯健兴、卢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伟,被告冯健兴、卢宽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健兴于2012年8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在收到其借出的款项后签署了《借条》。两被告签署《借条》后,两被告将《借条》所述的宅基地证复印件及《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交与其。借款到期后,虽经其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归还借款,甚至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1、被告冯健兴向其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卢宽贵对被告冯健兴的上述借款对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健兴辩称,其同意诉讼请求,但涉案借款与被告卢宽贵无关。其同意归还300000元借款,且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份每月27000元给原告作为本金,涉案的借款300000元,其同意一年内清偿,但与被告卢宽贵无关。被告卢宽贵辩称,其承担担保作用,按被告冯健兴的说法,已经将300000元归还,且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冯健兴之间的纠纷,其不存在还款的连带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冯健兴出具《借条》,内容为:现本人冯健兴向陈伟强借款300000元,借暂定时间为4个月(2012年8月30日至12月29日),冯健兴本人以黄埔村环秀里十巷3号宅基地作保证及抵押,以及担保人卢宽贵以一房产证作担保。被告卢宽贵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2月11日,被告冯健兴在该《借条》上加写附:延期到2014年6月份。2014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冯健兴向陈伟强承诺,于2014年5月28日还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通过姨丈朱某已实际支付300000元借款给被告冯健兴,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务凭证,内容为:账户名称朱某,资金去向转账,转入户名冯健兴,转账金额200106.94元,交易日期2012年8月30日;等。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内容为:账户名称朱某,交易日期2012年8月30日,转账,交易金额100000元,对方户名冯健兴;等。经质证,被告冯健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确认朱某的付款是原告借给其款项。被告卢宽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健兴为证明其已归还本金224300元给原告,提交了冯健兴账户的查询结果。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冯健兴224300元,但表示该款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冯健兴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所支付给原告的224300元全部作为本案的本金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冯健兴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条》、业务凭证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明。被告冯健兴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冯健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冯健兴224300元,但表示该款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鉴于上述《借条》没有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被告冯健兴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健兴表示其所支付给原告的224300元全部作为本案的本金还款,故该款应在其借款本金中减除。原告要求被告冯健兴向其返还借款300000元与被告冯健兴的还款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中已还款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健兴应清还借款75700元(300000元-2243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冯健兴支付所欠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健兴对此表示同意,故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宽贵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宽贵对被告冯健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757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陈伟强。二、被告卢宽贵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冯健兴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336元,被告冯健兴、卢宽贵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代理审判员 肖昌稳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