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志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志军,张九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志军,男。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州,男。上诉人路志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被上诉人张九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7日,王国旗、王留伟给王超群担保从被告处借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通知王国旗、王留伟、王超群到长葛市市区铁东路水韵茶社协商偿还借款一事,王国旗驾原告所有的驶豫KZ18**轻型货车到该茶社。期间,被告路志军以出去接人为由,将豫KZ18**轻型货车开走。王国旗报警后,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出警协调此事,因协调无果,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涉及的豫KZ18**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张九州。被告路志军扣押原告张九州车辆的事实,有出庭证人王国旗、王超群、王留伟的证言及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路志军扣押原告张九州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路志军扣押原告张九州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九州要求被告路志军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九州要求被告路志军赔偿营运损失之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九州豫KZ18**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九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志军承担。上诉人路志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扣押该案所争议的车辆。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的车辆转卖于王国旗,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案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国旗是实际车主和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该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九州答辩称,本案争议车辆是我的车,没有转卖,只是王国旗开着到长葛办事时被路志军扣押,扣了一年多,造成我一年多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上诉称该车辆已转卖给案外人王国旗,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是否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问题,因有当时在场的王国旗、王超群、王留伟到庭作证及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民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