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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四清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四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28号罪犯陈四清,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文盲,安徽省芜湖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弋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四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芜中刑终字第0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陈四清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陈四清、证人张灯飞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陈四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罪犯陈四清财产刑未能执行,但其狱内月均消费过高,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建议对罪犯陈四清申报的减刑期限适当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四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张灯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四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巨大数额财产刑未能履行,虽提供家庭困难证明,但狱内消费过高,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故检察机关提出对其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四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