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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丰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丰某。被告赵某。原告丰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需给付原告分割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0月11日在句容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自愿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事项中约定:1、位于句容市葛村镇五渚坊自然村309号的私有楼房上下四间、平瓦房三间属男方婚前房产,现仍归赵某所有,现有家具、家电等其它财产全部归赵某所有。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均归各自享有和清偿,均与对方无关。3、离婚后,赵某给付女方人民币贰万元,用于丰某支付医疗费,此款由赵某于2011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贰仟元,直至付清为止。4、离婚后,赵某给付丰某扶助款人民币壹万元,此款于离婚之间付清。5、另丰某借王天美人民币柒仟元,并将此款交付给赵某个人使用,此款由赵某负责归还。双方签订上述《自愿离婚申请协议书》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书财产分割事项中第三条中约定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贰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7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自愿离婚申请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申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酿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原告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