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施招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施招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西邹坞村。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发展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施招琴,经理。被告:施招琴。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施招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施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纸管纸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纸管纸,货到款清,违约方按违约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施招琴对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对账,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8,631.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78,631.7元并支付违约金95726.34元;2、被告施招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纸管纸供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纸管纸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纸管纸,双方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具体约定每次的供货量以及价格,货到即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按违约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施招琴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本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定,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8,631.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如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施招琴作为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78,631.7元及违约金95,726.34元(478,631.7×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招琴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绍兴县超铖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王吉湖人民陪审员 贾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