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余某某所有的新Nxx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新疆赴重庆途中,车内搭乘余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秦某某。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1422Km+870m处(本区关子镇路段)时,何某某因超速及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秦某某跌落车外后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接到目击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救治秦某某,遂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新Nxxx**号黄海牌DD64728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新Nxxx**号黄海牌DD64728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126-136Km/h。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车主余某某共同与秦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某、余某某分别赔偿秦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和15万元,当日余某某一次性履行,何某某支付秦某某家属赔偿款18万元,剩余2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在救护被害人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江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