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先任与陆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任,陆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陈先任,农民。委托代理人余锋,广西田东县民新缘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林,农民,现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原告陈先任与被告陆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陈先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锋、被告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任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在田东县平马镇升太村升平屯附近的公路与路过此地的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陆林为此冲入附近周安来的家中拿出菜刀将原告陈先任砍成重伤。事发生,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133.9元。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理,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认为,被告因争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133.9元(其中:田东县医院11784.58元,医科大6349.32元)、误工费2275.96元(34天×66.94元/天)、护理费2275.96元(34天×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6085.82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85.8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广西医科大附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陆林辩称,我当时喝了酒,走在公路边上,一辆摩托车迎面冲过来,我也避让了。但原告指着我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然后我就跑到附近居民家中拿了菜刀,砍伤原告。我认为,如果不是原告先骂我,我也不会与他发生争吵,因此,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陆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这三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陆林酒后走到田东县平马镇升太村升平屯村级公路周安来家附近时与路过此地的原告陈先任产生误会,并发生口角后,被告陆林冲到周安来家中拿出菜刀将原告陈先任砍伤。原告随即被送至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4年6月4日,其间共花去医疗费11784.58元。出院诊断为:1、左耳离断伤;2、腰部锐器伤;3、左上臂锐器伤。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伤情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4年7月2日,其间共花去医疗费6349.32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取廓及部分头皮坏死。经田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陈先任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林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陆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于该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33.9元(其中:田东县医院11784.58元,医科大6349.32元)、误工费2275.96元(34天×66.94元/天)、护理费2275.96元(34天×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6085.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应理性地保持克制,避免矛盾激化,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被告在发生口角后,失去理智,跑到他人家中拿出菜刀砍伤原告,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虽然被告已被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作为原告损害的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为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33.90元,该项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票面总金额与原告的主张相符,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075.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除以365天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1天(田东住院17天+医科大住院14天),其主张34天有误,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2075.14元(24432元/年÷365天×31天);3、误工费2075.14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除以365天计。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1天(田东住院17天+医科大住院14天),其主张34天有误,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075.14元(24432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1天(田东住院17天+医科大住院14天),其主张34天有误,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此项损失还没有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538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林向原告陈先任赔偿经济损失25384.18元;二、驳回原告陈先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陆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劳靓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