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方家庄镇碱场村乡村公路交口处时,与行驶至该交口右拐进入通唐公路由牛××驾驶的津M×××××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55毫克。经认定,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轮摩托车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孙××、牛××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的犯罪罪名成立。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