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付大冬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大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大冬。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大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顺庆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大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大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付大冬得知吸毒人员程某要购买毒品后,将毒品携带至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名兰源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卖给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获现场从程某处查获一小袋毒品;从付大冬身上查获毒资300元、麻古50颗、小米手机一部;从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一大袋毒品、两小袋毒品和一瓶装淡黄色粉未状毒品,另有毒品分装袋33个、电子秤一台。经检验,从程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56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付大冬处查获的麻古净重4.793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大袋毒品净重32.9克、小袋毒品净重1.608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瓶装淡黄色粉末状毒品净重0.296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前述毒品共计40.1617克。原判认为,被告人付大冬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付大冬随身携带毒品用于随时贩卖,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数量。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付大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大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查获的毒品40.1617克和毒品分装袋33个、电子秤一台、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大冬的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其理由:1.受上家引诱、教唆,主观故意较轻,系被教唆犯和偶犯;2.实际贩卖量少,其中39.5986克毒品贩卖未遂,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伤害;3.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罪行;4.以前服刑改造积极;5.父母年迈,系家中独子,尚未结婚生子。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大冬在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名兰源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疑似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程某,交易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毒资被当即查获。另,公安机关当场还从付大冬身上查获麻古50颗、疑似毒品一大袋、两小袋及淡黄色粉未状疑似毒品一瓶。此外,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分装袋33个、电子秤一台、小米手机一部。经计量及理化检验,现场交易的毒品净重0.5631克,大袋疑似毒品净重32.9克、小袋疑似毒品净重1.608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4.7931克,瓶装淡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0.296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前述毒品共计40.1617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贩毒工具照片、现场称重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商品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尿液检验定性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大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侵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付大冬所提的“受上家引诱、教唆,主观故意较轻,系被教唆犯和偶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证实付大冬受上家引诱、教唆的证据不足;同时,付大冬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故不属于偶犯,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39.5986克毒品贩卖未遂,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伤害;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上诉意见,经查,付大冬贩卖的39.5986克毒品依法不属于犯罪未遂,该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属实,但此情形以及坦白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关于“以前服刑改造积极;父母年迈,系家中独子,尚未结婚生子”的上诉意见,因不属于法定的从宽情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司 莉代理审判员 张孙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