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秀芳诉马贵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马秀芳。被告:马贵祥。原告马秀芳诉被告马贵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芳,被告马贵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马建归被告抚养,故当时同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伊宁市开发区金茂世界城A-6一单元503室公租房由被告居住。且该房屋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个人财产35000元进行的装修。但孩子归被告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位父亲的责任,不看管孩子,甚至不让孩子进门,且让孩子住在离学校很远的伊犁街被告母亲家中,故孩子在上学过程中遇到极大困难,还曾称不愿抚养孩子,让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马健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马健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岁;3、位于伊宁市开发区金茂世界城A-6一单元503室的公租房由原告居住;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贵祥答辩称:同意婚生子马健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若原告负担不起,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2014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公租房由被告居住,故不同意公租房由原告居住。原告称其个人花费35000元装修费及不让孩子居住在公租房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名下还有一套位于伊宁市汉人街的公租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钱支付的租金,现由原告居住。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马秀芳与被告马贵祥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子马健,现年14岁,现协商由男方(被告)抚养,女方(原告)不承担一切费用其他费用,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利,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家庭财产分割,各自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位于伊宁市开发区世界金茂城A6一单元503室公租房在离婚后由男方(被告)居住;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二、婚生子马健出生于2000年8月13日。三、庭审中,婚生子马健陈述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马健系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且被告陈述其收入不固定,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马健抚养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确认位于伊宁市开发区世界金茂城A6一单元503室公租房居住权归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其居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马健跟随原告马秀芳共同生活;被告马贵祥自2015年5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婚生子马健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马秀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马秀芳负担37.5元,由被告马贵祥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