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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严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严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严某甲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其父亲临终遗留的土枪一支,并多次用该土枪打猎。2014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严某甲借用该土枪及若干火药,用于打猎。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家查获该土枪。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土枪为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严某乙、洪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土枪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枪支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严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涉��枪支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