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12号罪犯王建军。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吉中刑初一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赣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维持上述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1999年9月22日投入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刑一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04)赣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洪刑执字第2553号、(2009)洪刑执字第3506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585号、(2014)吉中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4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王建军减刑八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云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