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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伟与张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张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郭伟,住址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昌玲,住址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张瑞,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上官维华,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诉被告张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昌玲、被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15时在深圳市上步工业区404栋路口被被告张瑞及其组织人员在光天化日之下打伤,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为轻伤。被告打完原告后当场逃跑,事后路人好心相助,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下午17时50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下发了病人病重通知书,原告两位亲属连夜赶到深圳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住院天数共31天,两位亲属护理原告共计31天,同时致使原告连续旷工90日。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重大的伤害,而且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并且原告对此作出了非常大的让步,但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诚意。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650.0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82.5元、伤残赔偿金2333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76720.56元;2、本案诉讼费171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下午13时在��田区茂业百货派传单,被告作为该百货保安人员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与朋友一起与原告理论时发生打斗,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9月21日术后伤口愈合出院,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到2008年4月22日第二次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术后钛板取出术,病情稳定后出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原告并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的人身伤害造成轻伤系被告与其朋友共同伤害造成,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2007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与朋友一起与原告理论时发生打斗,致原告受伤,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其余共同侵权人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3、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费用。医疗费2565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并未提交收款凭证,对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水��,原告主张其薪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薪资凭证,被告对其薪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治疗期间前后31天,误工费应按31日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0日;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雇工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深圳市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情况是每人50元/天计算,原告两次入院共31天,实际金额应为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机构的医嘱内容并没有要求增加营养费用;鉴定费予以认可;交通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等相关凭据,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为××赔偿金,原告已经要求××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另行请求,不予认可;4、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与杜松霞离婚,婚生子张逸梵由被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被罗湖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捕,被告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67号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上诉后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6月16日被捕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刑满出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已经接受刑事处罚并因此失去工作和在服刑期间没有给孩子予以照顾,造成小孩巨大伤害,由于种种生活变故导致被告经济困难,实在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巨额赔偿,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调低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13时许,原告(农业户籍居民)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茂业百货门口派发传单,被告作为茂业百货保安员前去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遂向茂业百货投诉被告。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张瑞纠集“小三”等六七名男子来到位于本市的福田区振华路钰裕大厦找原告报复未果,后在本市福田区友谊道上步工业区403栋至404栋之间的路段遇到原告,被告及“小三”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左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颌骨骨折。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本市罗湖区被公安机关侦查抓获。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于2014年8月8日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伟进行伤残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郭伟评定为拾级伤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法刑检刑诉(2014)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因本案原审并未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故依法在二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左额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了下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7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日。出院医嘱:1、软食2周;2、定期复查;3、随诊;4、半年后可拆除钛板。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再次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取出,于2008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随诊。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治疗总共支付了医疗费用25650.0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入院病历、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及费用分类汇总表作为证据。又查,原告称事发时有包括被告张瑞在内的数人参与打伤原告,但原告仅知道被告的名字,对其他参与人并不清楚,因此主张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本人并未打伤原告,系被告带来的其他参与人打伤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参与人身份。再查,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华西证券有限公司做保安,为此提供了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郭伟(身份证号码:××,自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由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特此证明”。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被告张瑞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其行为在刑事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对原告的人身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及被告均不清楚其他侵权人具体身份的情况下,原告仅请求被告张瑞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到被告侵害后曾积极诉诸法律手段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650.06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5650.06元。原告虽未提交发票,但因住院发生在2007年,至今已有近8年的时间之久,且原告提交了有相应的入院病历、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及费用分类汇总表、鉴定结论等资料为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证据材料,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1天,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23338元,经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告构成拾级伤残。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3338元(11669.3元/年×20年×10%),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0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陪护,而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包括对原告的护理费,由此可见,医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提供了护理。此外,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了医院人员之外的其他护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0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全休。原告住院���间总共31天,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虽然提供了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及社保缴纳清单,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07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家属因为原告治疗需往返医院,但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08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64970.06元(25650.06+1550+23338+850+1000+500+10000+208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497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伟赔偿64970.06元;二、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元(本院已准予免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冬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