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胡杰、胡维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胡杰,胡维维,陈恩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被告:胡维维。被告:陈恩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胡杰、被告胡维维、被告陈恩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胡杰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14925.2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5%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胡维维、被告陈恩江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被告胡维维、被告陈恩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胡杰(丙方)、被告胡维维、被告陈恩江及慈溪市浒山金杰金属物资经营部(丁方)、原告(乙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甲方,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编号:1200943)一份,约定:鉴于:甲、丙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CA0076),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1.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2.丙方或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出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可以提前解除相关合同的情形的,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终止合同,并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3.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4.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5.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4日,被告胡杰(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慈溪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CA字0076号),约定,被告胡杰向中国银行慈溪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向被告胡杰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杰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被告胡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925.27元。之后,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慈溪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被告胡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胡杰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各被告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出具了《赔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4日前赔付保险赔款350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赔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款项500000元、利息14925.2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7.5%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维维、被告陈恩江对被告胡杰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维维、被告陈恩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41元,保全费3142元,合计12183元,由被告胡杰、被告胡维维、被告陈恩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