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金广与刘其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广,刘其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姚金广。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其众。原告姚金广与被告刘其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广及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刘其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广诉称,原告于2012年期间给被告刘其众建设养鸭大棚,大棚建好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4029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1日和2013年1月30日书写的欠条三张作为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设款24029元,经济损失2816元,共计26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其众辩称,原告确实给我建设大棚,我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条,也���付过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但大棚建起来后有质量问题,所以我没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三个养鸭大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大棚建好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1日、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金额分别为14900元、5900元、11729元,共计32529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元,剩余工程款24029元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大棚工程款240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大棚建起来后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原告施工原因造成且原告对被告的大棚进行了维修,况且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三份,已经默认大棚质量是合��的,故对被告大棚质量不合格所以不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16元,大棚建好后原告确实给被告维修过大棚且欠条没有约定经济损失,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金广大棚工程款240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被告刘其众负担424元,原告姚金广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