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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星龙与金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廖星龙,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杨媛,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崇生,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原告廖星龙与被告金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星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媛、被告金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星龙诉称,2012年被告以东阳十建西安分公司的名义承建蒲城帝景华庭小区项目,被告将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系此项目负责人。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欠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崇生辩称,原告所诉分包工程属实,对于原告所诉借款18万元不认可,该款系原告向被告归还的26万元借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因被告本人较忙,口头委托名叫刘友盛的收取原告给付被告的18万元现金,刘友盛收取该款后,于同日以收款人“刘会计”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廖星龙现金18万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辩称该18万元,系原告归还其26万元的借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金崇生未举证原告向其借款26万元的借据,仅举证付款人“王珊、王娟”、收款人系“廖星龙”的四份金额合计2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之18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26万元借款。被告金崇生否认借款事实,认为系原告归还其26万元的借款,原告否认归还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仅举证付款人“王珊、王娟”、收款人系“廖星龙”的四份金额合计2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事实。原告举证有被告签名的18万元借条一份,载明该款系借款,被告也认可其委托刘友盛收取了原告支付该借条上记载的18万元事实,故认定该18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26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金崇生归还原告廖星龙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金崇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