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利与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利,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志利,男,1969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文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耀华,1953年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利与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泉、被告天元集团委托代理人宁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利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齐鲁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所需的所有砂石料;原告在签订协议前,首先支付给被告押金20万元(两份协议缴纳押金40万元,均已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日按迟延履行部分的2%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保证金四十万元,按照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供应建筑材料计款2911403.3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48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四十万元、建筑材料款1431403.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保证金,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保证金40万元、建筑材料款1431403.38元,合计1831403.3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志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周志刚、杨军廷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二份共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砂石料关系以及对砂石料的价格,发生争执解决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的约定。证据(二)、2008年8月25日被告方的杨军廷、周建国收保证金20万元证明一份和2010年9月3日被告方的申学滨收到20万元押金条和面值5950元空心砖收料单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押金40万元,被告欠原告空心砖款5950元。证据(三)、2008年至2010年的收料单及欠款单共计154张(杨军廷部79张单据、周志刚部75张票据)、价款明细表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两个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的总量及总价款为2917353.38元、押金40万元。证据(四)、2013年10月24日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9月因向被告催要料款多次报警,新城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2011年3月6日原告与齐鲁职业技术学院岳文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从2011年3月6日之后原告直接给齐鲁职业技术学院供应建筑材料。证据(六)、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的杨明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新晨公司”欠原告商硂、红砖、标砖等货款1058744元,其中从2009年至2011年元月新晨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103万元。证据(七)、2011年收料单及收条20张,证明收料单上价值26万元建筑材料也是由被告收的货,但收料单上面写着建设方自供,该货款应由建设方“新晨公司”支付。被告“天元集团”辩称,被告在武城县的建筑工程应当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采购砂石料直接向原告偿付砂石料款,该阶段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计款及交纳保证金合计1493542元,被告已支付1510000元,原告已经超支了16458元(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4000余元);第二阶段是2009年11月24日之后由建设方自备砂石料,被告现场收货,而由建设方直接向原告清偿砂石料款。原告向建设方单位供应砂石料后,已在建设方支取了1153695元料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天元集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支款单共计1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支款1510000元。证据(二)、原告在新晨公司(杨明高)的支款条及收料单共17张,证明原告在新晨公司支款1153695元。证据(三)、新晨公司提供的建设方自备料的明细表二份,欲证明从2009年11月24日之后,由建设方自行备料的明细情况,新晨公司从被告施工总价款中扣除自备料的砂子、石子款1573593.51元的情况。证据(四)、新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欲证明自2009年11月24日之后至工程完工,砂石料等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新晨公司”自备并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证据(五)、新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1月15日新晨公司接手天元集团承建的齐鲁职业技术学院建设,2009年12月20日新晨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天元集团约定,施工中所需沙子、石子、红砖、地板砖等建筑材料由新晨公司供应,随工程进度款扣除材料款,委托天原集团现场收料、材料供应商持天元集团收料单据到新晨公司结算。材料供应商王志利、张山持天元集团收料单据已在新晨公司支取砂石料款1078591元。该款新晨公司与天元集团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证明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砂石料款。证据(六)、2010年12月18日内容为“青砖40方,补5月9号20方、5月14号20方,原5月9号5月14号序号11953、11954、11955单丢失”的收据复印件一张,2010年5月9日、5月14日序号为11953、11954、11955的收据复印件三张和2010年5月24日内容为“40立方,金额68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称序号为11953、11954、11955的收据三张收据及5月24日发票已经丢失,被告为原告补写了2010年12月18日收据,现原告持2010年12月18的收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实际上该款原告已经在“新晨公司”报账。证据(七)、原告书写内容为“此原始单据已作废,以此复印件为下账依据”证明一份,该证明的背面是2008年12月2日NO:0029241收料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用复印件下账,现原告又用该收料单原件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八)、2008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王志利齐鲁职业学院公寓楼供砂石料押金20万元的收据一张(原件),证明20万元押金已经支付给原告,押金收据原件由被告收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8月25日,原告王志利与被告“天元集团”的项目部经理杨军廷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货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齐鲁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原告向其供应该工程所需的所有砂石料;材料价格为:砂子72元/吨,石子66元/吨(若市场价格上下浮动5元,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应严格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如有拖延,原告有权停止供料。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原告按协议要求按质按量供料,不能因资金等情况影响现场用料,否则将承担被告一切损失。原告在签订协议前,首先支付被告押金20万元(已支付);结算方式:原告进足50万元的材料后,每供应十万元的材料,被告一次性在原告交付的押金款内结清该笔货款,待押金全部返还后,原告继续垫付材料直到三层主体完工。待三层主体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款的75%,剩余25%待主体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日按迟延部分履行利息2%。原告如无故不能及时供货,则承担因材料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方双方如有其它违约行为,则向对方支付不低于押金款的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2008年8月25日,原告王志利与被告“天元集团”的项目部经理周志刚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货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齐鲁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原告向其供应该工程所需的所有砂石料;材料价格为:砂子72元/吨,石子66元/吨;被告应严格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如有拖延,原告有权停止供料。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原告按协议要求按质按量供料,不能因资金等情况影响现场用料,否则将承担被告一切损失。原告在签订协议前,首先支付被告押金20万元(已支付);结算方式:原告进足20万元的材料后,每供应十万元的材料,被告一次性结清该笔货款。待押金全部返还后,原告继续垫付材料直到三层主体完工。主体工程三层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款的85%(即42.5万元),剩余15%待主体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日按迟延部分履行2%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如无故不能及时供货,则承担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如有其它违约行为,则向对方支付不低于押金数额的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40万元,供应了砂石料、空心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证据(一)《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两份、证据(二)被告收押金证明及申学滨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被告“天元集团”提出的“承建工程分二个阶段,第二阶段由建设方自备砂石料,被告现场收货,由建设方直接向原告清偿砂石料款。原告已在建设方支取了料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供了证据二至证据五予以证明,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二)系原告在新晨公司支款,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天元集团与新晨公司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五)、(六)(七),欲证明新晨公司系自2011年3月6日起开始自备料,且进料单上均有建设方自供字样。原告与新晨公司之间也有建筑材料供应业务,原告在新晨公司支款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质证,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这一主张,实际上系主张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通知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解除合同或由新晨公司直接付料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与新晨公司签订或原、被告、新晨公司三方签订了新的供货协议的证据。所以被告与新晨公司之间关于“2009年11月24日后由被告收料、新晨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自认2011年3月6日起系新晨公司开始自备料,故2011年3月6日以后的料款与被告无关。但原告起诉的料款均是2011年以前的被告所收料的料款。原告提供了与新晨公司也存在供应建筑材料关系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新晨公司材料供应商王志利、张山持天元集团收料单据已在新晨公司支取砂石料款1078591元”的陈述,可见原告在新晨公司支款已经提供了天元集团收料的单据,所以原告现在起诉所持收料单据与原告在新晨公司的支款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2009年11月24日后由被告收料、新晨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20万元押金的问题,被告提供了自己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已经支付了原告该笔押金,同时收回了押金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有一份申学滨书写的收条(被告对此无异议),以证明被告收回了20万元押金条。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支付了原告押金,应当收回押金条即可,而不应当再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押金20万元。三、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的总价款数额及被告欠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总供货量的价款为2917353.38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认可该证据的收料数量,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原告提供的价格可以认定总价款为2917353.38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原告重复结算,意图冲抵供货总量数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支付货款应当以支款收据为依据,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也是遵从了这一交易规则,而不是单纯收回进料单后即为付款,并且被告证据(六)的发票上的收款人签名为“岳”而非“王志利”,因此,不能证明系原告支款,重复报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虽然在该收料单复印件上注明“原始单据已作废,以此复印件为下账依据”,仅说明下账依据由原件改为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重复支款的事实。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重复支款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为原告供货的总价款2917353.38元加保证金400000元减去被告付款总额1510000元等于1807353.38元。四、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和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迟延履行部分的2%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调整,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约定违约金高低和违约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即为被告未履行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妥当。违约金起算日的确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待主体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这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但是,工程何时竣工无法查清,原、被告均认可“这几个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建设方已于2011年10月启用”,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日。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押金,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价款为2911403.38元,供应空心砖计款5950元,合计2917353.38元。被告与新晨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2009年11月24日后由被告收料、新晨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及新晨公司扣除材料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新晨公司的支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货款15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7353.38元和保证金40万元。涉诉的工程建设方已于2011年10月启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缔结主体,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原、被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为施工方、建设方与供货方均无合同约定,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甚至知晓他们之间的协议。所以被告与新晨公司之间关于“2009年11月24日后由被告收料、新晨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及新晨公司扣除材料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仍应由被告天元集团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407353.38元和未返还40万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志利保证金4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志利货款1407353.3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洪杰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颜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