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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1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业军与龙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048-2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龙某某,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龙某某应承担如下义务:1、偿还肖某某借款本息合计880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955元。但被执行人龙某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执行人龙某某尚应承担债务89015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龙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光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