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黄某甲家保姆。刘某某在2015年2月27日早7时左右,趁黄某甲在客厅看电视之机,盗窃了黄某甲存放在东卧室暖气片隔板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并于同日下午1时左右,在辉南县朝阳镇市场大厦吉林银行网点,连同自己的人民币1400元,存入其外甥女李某某的银行卡内。案发后,刘某某将赃款退还给黄某甲。庭审中,刘某某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银行卡及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退还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更多数据: